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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要求,2008年9月21日,被告以伊川县电**矿锦源分矿(以下简称锦源矿)负责人的身份与我和胡**(现已去世)签订了“煤矿合作协议”。该协议实质为煤矿转让协议,为此,被告李**当天为我出具了证明,在证明中还特别说明锦源矿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本人负责。原告出资受让锦源矿后,依据省政府政策要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伊**源煤矿”。之后,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义马**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与义煤集团共同出资将伊**源煤矿组建成为“义煤集团伊川**有限公司”。原告从被告李**处受让伊川县电**矿锦源分矿系河南省政府要求煤炭资源整合后于2007年7月由伊**庄煤矿、伊川**生煤矿及伊川**联煤矿整合而成立。依据伊**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段长江享有对伊川县**友联煤矿330090.85元债权,伊**民法院根据省政府煤炭资源整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作出(2011)伊法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将义煤集团伊川**有限公司变更为执行主体,并向伊**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月20日将属于原告的关闭退出煤矿补偿金28万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划走,案件执结,致使原告受到28.6万余元经济损失。依据2008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受到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28.6万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扣划主体为“伊川**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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