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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中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红诉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被告平顶**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中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平顶**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中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红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万元,月息20‰,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平顶**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当日我即通过平**银行将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按月支付离析至2015年元月10日,即不再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及拖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指示打款到其他人账户上,原告打款给马**个人账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马**的该笔转款。所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基于我公司对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保函,原告把借款支付给马中晋个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中晋未辩称,曹**向我转款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我已经支付给了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借人:曹**)向乙方(借款人: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约定由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平顶山**保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同时约定丙方、丁*(保证人:平顶山**保有限公司)接受乙方的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有曹**签名及指纹,有借款人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签章,并有保证人平顶山**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签章。同日,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书。同日,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向曹**出具借据一份。同日,曹**通过平**银行从本人账号6210711001000xxxxxx转账150000元至马中晋个人账号6210711001002xxxxxx。庭审期间,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主张未收到曹**支付的该笔款项,也未指示曹**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帐户。平顶山**保有限公司主亦张未收到曹**支付的该笔款项,也未指示曹**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帐户。马中晋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曹**主张其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平顶**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开庭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曹**未实际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受二被告指示将款项支付到马中晋个人账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马中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上收到的原告该笔款项已支付给二被告。综上,原告曹**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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