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国**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振**司依法支付货款2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振**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国**司与振**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31日,国**司向振**司发往来账款余额对账函,称截止2015年3月30日,振**司仍欠其29400元货款,请振**司核实。2015年4月22日,振**司在对账回函上盖章,承认至2015年3月30日止,其尚欠国**司货款2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与振**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振**司不应以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为由而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振**司虽辩解称其与国**司的业务货款已结清,国**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对不合格货物予以扣款,却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于国**司要求振**司支付294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国**司要求振**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认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对账函确认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振**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国**司货款2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元,由振**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振**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对对账函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振**司认为国**司提交的合同印章不应由其申请鉴定,应当有国**司申请鉴定,振**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果确需鉴定,振**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鉴定手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款项早已结清,因国**司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将国**司的应赔偿款项与振**司的剩余货款予以顶账结算,债权债务予以消灭。2014年7月1日对账函是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振**司不是同一单位。也就是说与国**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乡市**有限公司。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振**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答辩称:国**司同时提供了两份对账函,原审中已对2014年7月21日的对账函不予使用。无论是振**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财务章等,均系代表振**司实施的行为,已对2015年4月22日的对账函上欠款予以确认,振**司所确认的对账函并非只有一份,国**司提交的仅是最后一份。故诉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振**司在国**司出具的2015年3月31日对账函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支付国**司的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原审中,振**司对该对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提出了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振**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程序合法。振**司主张原审中应由国**司申请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振**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已与因产品质量赔偿款予以抵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国**司原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对账函不再提交,国**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振**司对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