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河南大**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4年11月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大**司、万**司支付拖欠蒋**的劳务款454491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1.5万元),共计469491元;由大**司、万**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判决。蒋**、大**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付、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司(乙方)与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登封**嵩玉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郑州**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登封**嵩玉花园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北部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大**司。2013年3月1日,大**司与万**司签订《登封**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万**司将其承包的登封**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7号楼、13号楼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大**司。

后大**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蒋**进行施工。2014年1月16日,原告蒋**与大**司就原告参与施工的2、3、5、6、7、8、12、13号楼及车库、幼儿园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两份决算单,“豫大成结004”决算单中记载“工程总额3144426,已付金额1830000,工程余额1314426”。“豫大成结005”决算单中记载“工程总额2965935,已付金额2000000,工程余款965935”。两份决算单签订当天,大**司向原告付款1200000元,原告向大**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劳务费发放到工人手中。2014年1月17日,陈**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派人出杂工的劳务费为14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大**司的完颜赛确认阳台部位的工程量共计255520元,双方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了字。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得到过甲方支付的30万元,具体是郑州**限公司还是万**司支付的,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为追索剩余的劳务费起诉至该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大**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内外粉刷项目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大**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该劳务,大**司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大**司签章认可的剩余劳务费为2280361元(1314426+965935=2280361),决算后产生杂工1400元,阳台部位施工劳务费255520元,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收到的大**司支付的1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的甲方支付的30万元,故大**司还欠原告劳务费1037281元(2280361+1400+255520-1200000=1037281),对于下欠的劳务费,原告分两次起诉,本案中起诉数额为454491元,另案起诉数额为600000元,故本案中该院支持原告437281元(1037281-600000=437281)。原告起诉过高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大**司之间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司辩称,决算单已经失效,应当重新计算。因大**司对决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数额并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决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进行重新决算,故大**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该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劲**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劳务费四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八千三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蒋**承担四百八十二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共同负担七千八百六十元。

上诉人诉称

蒋**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蒋**主张的劳务费454491元为基数,请求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相关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劳务款为工程款的一种,应当支付利息。且蒋**与大**司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结算(有决算单为证),大**司与万**司应当自此之日支付剩余劳务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针对蒋**的上诉,大**司辩称,蒋**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且大**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蒋**的上诉,万**司辩称,万**司与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万**司无关。

大**司上诉称:一、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蒋**在起诉状中称,其作为民工代表向该公司提供内外墙粉刷劳务,其索要的劳务费并不是本人劳动产生的工资,而是代表案外民工索要劳务费。《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人在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本案中,蒋**到底代理谁索要工资,有没有授权,均无法证实。而且蒋**未依法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因属于违法代理而无效。蒋**不属于适格原告,无权代表案外人提起诉讼;二、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蒋**于2014年1月16日向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施工方陈**拒不支付工资,现有大**司支付,我与大**司经济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书》清楚地表明,案外人陈**才是施工方,是蒋**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该公司只不过是垫付,并非责任主体,且蒋**也明确承诺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大**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大**司与蒋**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蒋**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蒋**于2013年3月28日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正是本案中蒋**在诉状中主张的承包范围。故蒋**与案外人河南广**限公司具有明确的劳务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违法排除大**司提供的分户验收单、罚款单、借款单等扣款证据;五、一审法院未考虑决算单约定的扣减项目。大**司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未扣减相关款项,竣工结算有项目会计协商处理。”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考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排除证据,导致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针对大**司的上诉,蒋**辩称: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除利息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大**司出具的决算单中明确显示,是面向蒋**结算的,虽然双方无书面劳务合同,但2014年1月16日的决算单能够证明蒋**原告主体适格。大**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查明大**司2014年1月16日向蒋**出具的决算单明确确认承包单位为蒋**,有承诺书佐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排除大**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大**司在原审法院明示后亦未按期提供证据,承诺书中明确显示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说明2014年1月16日蒋**与大**司决算单中的数据是正确的,至于大**司事后提供的证据包括在2014年1月16日的决算单中,能够说明罚款等扣款无事实依据。大**司称原审法院未考虑决算单约定的扣减项目无事实依据,根据蒋**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决算单中未扣减相关项目需结合承诺书来看,蒋**实施的劳务无可扣减款项。综上,一审法院除利息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大**司的上诉,万**司辩称,大**司的上诉与万**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司分别与郑州**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万**司签订《登封东方富田·嵩玉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登封东方富田·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上述部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项目由上诉人蒋**带人实际进行施工。2014年1月16日,蒋**与大**司就蒋**实际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豫大成结004、005两份决算单,大**司上诉称其与蒋**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大**司称原审法院违法排除大**司提供的扣款证据,未考虑决算单约定的扣减项目的理由,因大**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及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二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大**司与蒋**签署决算单之后,实际部分履行了决算单的内容,双方并未进行重新结算,原审法院以决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劳务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大**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蒋元场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蒋元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蒋元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劳务费四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为:河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劳务费4372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372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上诉人蒋**负担482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