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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与被上诉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与被上诉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唐**在三门峡车站货场经营买卖煤炭业务。被告在陕县张湾乡桥头村煤场工作。2013年6月,原告煤厂业务员与被告联系后,双方就原煤买卖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原煤584吨卖给被告,此后,原告派业务员多次找被告讨要煤款,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总煤款1号煤10车,530吨X475元=251750元,2号煤块1车54吨X480元=25920元,合计277670元。并签署自己名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煤款,被告以老板不在为由,未能付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原煤166.45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煤款277670元,并返还原告原煤166.45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唐**通过自己的业务员与被告曲红*联系,将自己所有的原煤卖售给被告曲红*,原、被告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曲红*作为买受人,对于因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煤款,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曲红*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曲红*辩称,自己系高**煤场的业务员,原告应向买主高**索要煤款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亲自为原告所打欠条的效力,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煤166.45吨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曲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唐**煤款277670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原告唐**承担1465元,被告曲红*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一审中,曲**已经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与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提供了真正的煤场老板高**的信息记录,能够证明,欠条系误打,真正的债务人是高**。请求驳回唐**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通过自己的业务员与曲**联系,将自己所有的原煤卖售给曲**,曲**给唐**出具煤款欠条,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唐总煤款1号煤10车,530吨X475元=251750元,2号煤块1车54吨X480元=25920元,合计277670元。曲**2013.6.21”,该“欠条”能够证明唐**与曲**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曲**对于所欠煤款,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曲**上诉称“高**才是真正的债务人,自己所打的欠条系误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推翻“欠条”以及双方存在煤炭买卖的事实,故原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上诉人曲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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