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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放心、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放心、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放心、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沈**山一中六年级学生。2013年农历11月26日,刚吃过午饭,原告到村西头与本村几个小伙伴玩耍,玩耍过程中被二被告的儿子王*乙从身后推到,摔伤头部,致颅脑出血,先后两次入住沈**民医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46993.91元,出院后虽经近几个月的休养治疗,至今仍存在失忆、健忘、神精反射迟钝等症状。原告受伤后,出现呕吐、休克等症状,开始家人不知何因造成的,第二天才有一块玩的伙伴说是被王*乙推倒后摔伤的,情况被证实后,王*乙的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经本村干部及派出所调解,王*乙父母不再愿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和二被告之子王*乙都是未成年人,双方在一块玩耍期间因王*乙的故意推搡行为,致王*摔伤,王*乙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王*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93.91元、护理费9547元、生活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691.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放心、申*栾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二被告之子没有关系。事发当天下午,七个小朋友在一起玩耍,先是在本村村民周*的废宅子上玩耍,原告爬上墙头不小心摔下致伤,因为墙头高度有3米左右,墙头下面有废砖头及瓦片,摔伤是不可否认的,随后几个小朋友又去村内废沟里玩耍,据在场的小朋友说王*乙把王*推倒并不能致原告头部出现骨折现象,事实是王*乙把王*推倒了,但是推倒在王**身上了,头部没有着地,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先前支付5000元,并不代表被告对损害事实予以认可,当时支付5000元,被告王放心不知道原告的伤具体是怎么回事,后来弄清事实了,就不应再付钱了,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农历11月26日),原告王*和同村的小伙伴王*乙、王**、王*、王**、王*、王畅通在同村村民周*的宅基地上玩耍,该宅基地上有一堵废弃的墙头,原告王*在沿着墙边的木棍爬上墙头玩耍的过程中踏空,从墙头上栽倒在墙下的地上,被同伴王*扶起后,继续玩耍。后上述七个小伙伴又到村西头的沟边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王*踩到王*乙的手,王*乙从身后推了原告王*一把,致使原告王*顺着沟坡滚落至沟底。原告王*站起来后,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追王*乙未果。后上述七人分别回家。原告王*回家后,出现呕吐、头晕、昏睡现象,家人随即将其送往纸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效果不佳,其家人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原告王*送到沈**民医院治疗,经沈**民医院诊断,原告系颅脑出血。先后两次在沈**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花去医疗费46993.91元。原告王*开始出现呕吐、休克等症状时,其家人不知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第二天有一块玩的伙伴说王*是被王*乙推倒后摔伤的,被告王放心、申**(即王*乙的父母)遂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王*出院后,其父母要求被告王放心、申**赔偿损失。行政村干部及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告王放心、申**以原告的伤是其自己从墙上摔下造成的为由,不愿意再承担责任。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王*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客观存在,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王*乙出生于2002年10月24日,系被告王放心、申纪栾之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之子王*乙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王*推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的人身权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王*乙现年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放心、申**是王*乙的父母,是其监护人,王*乙在玩耍的过程中致原告王*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放心、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了原告王*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客观存在,排除了原告自身疾病引起颅脑损伤的可能;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在事发当天曾两次摔倒,第一次是其自己不小心从墙上摔下,第二次是被王*乙推倒跌入沟底,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受到过其他外力伤害,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排除原告王*受到过这两次摔倒之外的其他外力伤害,进而可以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害结果与这两次摔倒中的一次摔倒有因果关系或者与两次摔倒都有因果关系;由于两次摔倒均有可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损害结果究竟是自己从墙上摔下造成的还是被王*乙推倒造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的损害结果是两次摔倒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原告王*从墙上摔下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王*乙的责任;由于原告王*两次摔倒均有可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各方的责任大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可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原告王*的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认为:

1、医疗费46993.91元。根据原告王*的医疗费票据计算。

2、护理费4378.5元。结合原告王*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每天69.5元、住院63天计算,经核算为:69.5元/天×63天×1人=4378.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原告王*住院63天,经核算为20×63=1260元。

4、营养费1260元。原告王*住院6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63=1260元。

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计算,经核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计算。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王*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643.09元,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50%,计款38821.5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放心、申*栾尚应向原告王*支付各项赔偿款33821.54元。下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放心、申纪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33821.5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王*负担310元,被告王放心、申纪栾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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