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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石**、岳合适、李**(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沿325省道(原豫04省道)行驶致杞县邢口(西)收费站西边时,拦截申*驾驶的苏C×××××号货车。被告人李*等人对申*及车主付**进行殴打,并将二人1600元现金及西门子手机抢走。

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外出务工。2015年1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系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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