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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刘**、刘**、刘**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刘**、刘**、刘**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郑*、刘**、刘**、刘**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贾**、刘**、刘**、刘**等人在杞县竹林乡于堂村东南角盗挖杞县人政府1986年公布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郭屯遗址。后挖出一块火柴盒大小的残玉,卖的赃款8000余元,后将赃款私分。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刘**、刘**、刘**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情节较轻,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刘**、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没有参与盗掘古墓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刘**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刘*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刘*海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刘**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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