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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史**、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史**、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史**于2015年4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解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陈**不服,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史*才以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名义在锦祥花园3号楼干工程,其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原告44900元,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就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才现金肆万肆仟玖佰元*(44900元)按月息1.5计息”,被告河南**限公司盖章及被告陈**签字予以确认。尔后,被告陈**分别于2011年元月20日、2012年9月9日在该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2011年2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900元,利息15707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才现金3900元(叁仟玖佰元*)欠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4号共计15707元(壹万伍仟柒佰零柒元*)本金月息1.5%计息”。从此以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而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因建筑工程完工结算,被告未钱给付原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本金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15707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限公司抗辩原告计算利息过高的主张,在《借据》中,被告明确利息应按本金3900元的1.5%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借据》中利息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抗辩该借款属于公司委托其借款且用于公司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在同一《借据》中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的行为,即表明两被告确认并认可在该笔借款关系中“借款人”的身份,故被告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史*才偿还借款39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河**限公司、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史*才偿还2012年10月5日之前利息15707元。三、驳回原告史*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史*才与河南**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完工结算时形成的。因当时河南**限公司无钱支付给史*才,才由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与被上诉人陈**个人没有关系,陈**出具借据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河南**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诉人的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并且该借款也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出具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陈**不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史*才对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史*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我和源**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应该由陈**承担全部责任。

河南**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陈**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该借款系被上诉人与源**司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形成的,上诉人因是当时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法人的行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史*才认为:陈**与源**司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出的借据系履行公司法人行为,我与陈**的借贷关系和源**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陈**个人还款。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因建筑工程完工结算而产生,在相关款项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史*才要求河南**限公司、陈**出具借条,史*才与河南**限公司、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虽为当时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证明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公司而不是与河南**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史*才做出承诺。陈**上诉称其代表公司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没有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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