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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建成、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建成、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子江、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26号楼东4单元中户房屋一套,面积49㎡卖给我,我将购房款205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被告也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我,我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我个人全额出资购买2000年4月初,由于我儿子高**无住房结婚,我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借给高**结婚使用,我本人回老家襄城县居住,此后父子两人来往极少。2014年初,我因生活所需要求高**返还房屋,高**告该房屋正在对外出租,2014年年底才能返还。我本人并没有向杨**出售该房屋。

被告高**辩称,本案中的房子是我父亲的,以前是我和父亲张**一起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我结婚的时候父亲搬回襄县老家居住,我在房子里住了两年,后来搬出去房子就空出来了。2003年经人介绍将该房屋卖给了杨**,协议书上我父亲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指印也是我的,房款我没有给我父亲,后来他说要我把房子还给他,我告诉他房子我租出去了。

被告张建成反诉称,我认为高**在未征得其许可的情况下,将无处分权的房屋卖给杨**,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判令杨**返还房屋及所有权证。

原告杨**对被告张建成反诉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后我即入住该房屋直到现在,且高**也将张建成的房本交给了我,此后十多年张建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买卖合同应该是成立的。

反诉第三人高**辩称,买卖合同确实是我签的,我父亲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原告杨**与被告高**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高**以其父张**的名义,将张**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26号楼东4单元中户过渡成本价房一套,以20500元卖给杨**,其后杨**向高**交付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杨**于2003年12月1日以张**名义补交房款及维修基金2905.24元。2003年12月31日平顶**管理局作出平房权证字第0301015932号房屋权证,该房屋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个人产权比例为100%。该房产证由杨**持有。2014年杨**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以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杨**返还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条、房产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高**签订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杨**交付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十余年,张**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售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张**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张**要求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认为高**未经本人许可出售房屋,造成张**损失,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办理平房权证字第0301015932号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张建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00元由张**、高**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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