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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珍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下简称“中站分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左**,被告中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4日,被告中站分局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卢**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站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卢*珍诉称,原告系中站区店后村村民,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正当的合法程序依法向北京的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却被被告中站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行政拘留了10日,原告当时就此处罚提出异议,希望被告中站分局核准信息后再做决定,但被告中站分局却置之不理,依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处罚执行完毕,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0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中站分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本人及家人感到十分气愤和困惑,原告认为被告中站分局所做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滥用职权,越权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故依法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因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9.2元(219.72元×10天);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4、被告公开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站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卢**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出具了《训诫书》。2015年3月4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结合被答辩人多次因非正常上访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被答辩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答辩人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为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至六项,要求赔偿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卢**不服中站分局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于当日通知中站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5年4月1日中站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经审理市公安局认定2015年3月3日,卢**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站分局对卢**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卢**和中站分局。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庭调查,并依法公正裁定,维持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中站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一共有两组证据,分为程序性和实体性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焦**(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1,焦**(社)受案字(2015)021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受案合法;1-2,焦**(社)行传字(2015)0017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拒绝签字,由民警柳**、王**在传唤证上注明;1-3,焦**(社)行传通字(2015)0017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将原告应当享受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书面告知,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5,原告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核实了其真实身份、违法前科情况,处罚对象正确;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1-7,焦**(社)行罚决字(2015)005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对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字,由民警张**、李**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1-8,焦**(社)执通字(2015)004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1-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明卢**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1,2015年3月4日卢**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派出所社区四中队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卢**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卢**拒绝签字,由民警柳**、李**在询问笔录上注明。2-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5年3月3日卢**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3,2015年3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驻京信访工作人员王**的证明材料,间接证明2015年3月3日卢**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4,2015年3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王**的证明材料,间接证明2015年3月3日卢**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5,2015年3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韩**的证明材料,间接证明2015年3月3日卢**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6,2015年3月3日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工作人员韩**的证明材料,间接证明2015年3月3日卢**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

原告卢**对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超越了被告的职权立案,受案登记表上并没有说明案件的来源是移送,被告称为北京警方移送,但在案件来源显示是其他,而非移送,说明北京警方并没有将案件移交被告管辖;另外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是复印上去的,而非本人签字。对证据1-2,传唤证上写的是卢**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传唤卢**,但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传唤证上卢**本人也不认可自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所以拒绝签字。对证据1-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当时没有告知卢**的丈夫冯**,上面写的是电话通知,冯**并没有收到电话,被通知人冯**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证据1-4,没有对卢**进行宣读,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权力义务告知。对证据1-5,对原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前科证明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卢**扰乱公共场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行政处罚笔录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示,原告本人也没有签字。对证据1-7,认定事实错误,称卢**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没有法律依据,该决定书上显示适用的法律条款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显示适用的法律条款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前后适用法律不一致,说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并没有扰乱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所以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行政拘留完毕的证明,而是3月13日直接送到焦作市看守所。对证据1-9,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冯**,上面写着冯**拒绝签字不属实。对证据2-1,整个过程原告保持沉默,并没有陈述自己在中南海周边扰乱了公共秩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2,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训诫的内容只是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没有事实上的认定称原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上面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日期。从下面的字母可以看出这是网上下载的,不是案件移交的法律文书,没有交接人的签字,也没有文字编号。对证据2-3、2-4、2-5、2-6,均不能证明原告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只能证明原告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经这四人劝说后被送回焦作。这其中也没有附这四位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证据举证的规定。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书写的证据指向是原告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每一份写的只是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原告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中站分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1,卢**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中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卢**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第一份至第四份证据,证明卢**向市公安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证明卢**申请复议的时间。证据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证据6,中站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中站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时间内。证据7,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中站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且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时间作出。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卢**和中站分局。

原告卢**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据4可以说明市公安局维持中站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

被告中站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进行复议。3、拘留通知书。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滥用职权,又追究卢**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5、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扰乱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6、原告的信访记录,证明原告是正常的信访。7、判例一份,玉林市中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类似上访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中站分局对原告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3与证据4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该告诫书不是就训诫事实和训诫本身出具的,不影响被训诫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出具北京**分局工作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原因和真实含义。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中**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案例,中纪委是上访接待场所,所以案例中的上访行为是合法的,但中南海是明文规定的禁止上访的处所,因此案例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经审查,关于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公安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1-5中户籍证明、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1-5中的前科证明、证据1-9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站分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站分局与被告市公安局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卢**到北京市反映问题,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当日14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同日,中站区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到焦作市驻京工作组电话通知,得知卢**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中站区府**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卢**接回并移交被告中站分局处理。2015年3月4日,被告中站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社)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原告卢**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中站分局对卢**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得到国家机关周围或公共场所聚集。原告卢**为反映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因此对原告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引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原告卢**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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