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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黄**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朱**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一份,黄**将其租赁房屋(系市中医院新建门面房,位于市中医院北面(北邻利民街凯撒广场)自西向东数第11间房,面积25平方米)租赁给朱**经营使用,其中双方对免租期、定金的约定为:二、租赁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租金与支付方式:租金每月一季度20000元。一次性付清一个季度三个月,并在租金到期日前及时续付下次租金,否则视为合同失效。四、押金:押金两万元,承租人在不违约前提下退房时退押金。六、用途:商业(禁止开饭店)。协议书落款由甲乙双方签字按印。朱**并于当天将租房押金20000元及第一季度租金20000元交付给黄**。黄**将该房屋交付朱**,朱**进行装修后经营手机美容使用。2014年3月8日,朱**将该租赁房屋钥匙交还于黄**,因向黄**要求退还押金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系平顶山市中医院新建门面房,于2011年11月15日由平顶山市中医院租赁给刘**,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其中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租赁房屋。黄**未能提供该书面同意的材料。刘**于2011年12月1日租赁给黄**,租赁期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下面注明“此合同延顺至2014年12月31日有效”。

关于朱**所称的因黄**未给其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无法正常营业,其提供有电话录音一份。其中显示在2014年3月6日,朱**曾向黄**催要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中医院跟“房东、(原承租人刘**)所签的合同等手续,黄**未向其提供。黄**称其之前已将该手续交付朱**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

关于黄**所称朱**系经营不善而毁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朱**所述房子是消防通道也无证据证实。

再查明,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所需的材料有租房合同、房东的产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且手续必须连续,关于转租的条件必须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3月8日朱**将钥匙交予黄**,双方解除合同。本院对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关于朱**主张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朱**所称因黄**未向其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手续故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其不能正常营业,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和庭审查明事实,可以基本认定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商业,黄**有协助经营者朱**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因黄**未履行这一附随义务,导致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正常营业,从而导致了朱**租赁该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朱**在该种情况下将房屋交还黄**解除合同,不属违约,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承租人在不违约前提下退房时退押金”之规定,黄**应当将押金20000元返还给朱**。对于朱**主张的赔偿损失中的房屋租赁费损失20000元,因其已在该租赁房屋内实际经营使用了一个季度,故对该部分租金不应要求返还。对其要求赔偿装修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返还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朱**负担514元,黄**负担411元,黄**所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仅凭借一份录音材料就片面认定朱**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是由于我未向其提供相关手续所造成的.进而判决我返还朱**20000元,其理由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当日支付押金20000元,我如果没有取营业执照就无法正常经营,黄**不提供相关材料是我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黄**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的无法实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23日黄宏*与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当日将租房押金20000元支付给黄宏*。而黄宏*未按合同约定协助经营者朱**办理营业执照的,因其未履行附随义务,导致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从而导致了朱**租赁该房屋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黄宏*返还朱**20000元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黄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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