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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给王**供应煤渣,2014年4月12日王**给刘**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刘**渣款共计64300元(陆万肆仟叁佰元*)”,王**至今仅支付5000元,尚余59300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刘**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王**支付刘**欠款5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持有王**出具的欠条向王**索要货款,王**辩称欠条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欠条出具后已向刘**支付5000元,故王**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刘**要求王**支付欠款59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欠款59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2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起诉主体错误。涉案欠条是王**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当天王**喝的酩酊大醉,根本不应为刘**出具欠条,因为刘**不是给王**供应的炉渣,而是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供应的炉渣,另外刘**供应的炉渣经过鉴定部门出具的化验结果显示是不合格的半成品,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与景**司签订的《炉渣供货合同》,证明刘**与郭**同是向景**司送炉渣的客户,并证明炉渣热量低于1700大卡的免费供应;2、景**司炉渣积粉检测记录,证明刘**起诉王**主体错误;3、孙**和郭**的证言,其中孙**的证言证明,2013初至2014年底孙**是景**司的生产厂长,刘**送的炉渣是景**司烧砖所用,不合格的部分不应该支付费用,根据客户与景**司签订的合同,炉渣热量必须在1800大卡以上;郭**的证言证明,欠条出具当日郭**和王**在喝酒,王**喝醉了,刘**非让王**打了本案的欠条。被上诉人刘**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由于合同没有显示与刘**有关的任何内容,不能证明王**的上诉观点;对证据2是王**单方做出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考查;对证据3证人证言,孙**、郭**与王**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被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出具的欠条,是证实存在债务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刘**要求王**还款59300元,有王**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欠条是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刘**将其列为被告错误。但王**为此在二审中出示的《炉渣供货合同》不显示与刘**有关,景**司炉渣积粉检测记录又系其单方制作,刘**对此不予认可,而单凭证人证言亦不能确认刘**与景**司之间存在炉渣供应关系,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王**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8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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