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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许兵兵、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被告董**找到原告,让原告向其所在的博爱**胶厂供应丁*内胎。此后,原告陆续开始向其供货。开始,被告尚能给付部分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在核算后,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96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博爱**胶厂的公章。时至今日,被告无任何还款之意。经查实,博爱**胶厂负责人是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600元及利息65116.8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董**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4张以及董**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货款489600元的事实.

被告许**、董**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告通过被告董**介绍,与博爱**胶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丁*内胎,货到付款。2011年12月6日,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瑞华丁*内胎货款489600元,落款处加盖了博爱**胶厂的印章,并有董**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博爱**胶厂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经查明,博爱**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许**,且该企业已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博爱**胶厂供应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博爱**胶厂应支付原告货款,但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博爱**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许**,且该企业已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博爱**胶厂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许**个人承担。被告董**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上亦加盖了博爱**胶厂公章,应当认定董**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博爱**胶厂承担。因博爱**胶厂的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该单位被注销后,应由其负责人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原告偿还货款489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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