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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王**等与沈丘县**族中学、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丘**族中学(以下简称沈**中学)、李**因与被上诉人唐**、王**、唐*、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族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唐**、唐**及其唐**、王**、唐*、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沈**族中学系李**、陈**夫妇等人创办的一所学校。2013年7月,李**将沈**族中学的混凝土地坪、彩钢板房等工程以口头协议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唐**、王**、唐*、唐**的近亲属唐**。2013年7月27日唐**开始施工,期间,双方因款项支付等问题发生争执,9月6日唐**停止施工。此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由沈丘**派出所进行处理。2014年3月18日,经沈丘**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唐**与李**对所承建的工程价格达成书面协议,地坪每平方米58元,餐厅房每平方米180元,半成品房每平方米156元。双方并对唐**施工的工程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显示:地坪总面积1537.61平方米,半成品房面积1127.88平方米,成品房面积261.8平方米,根据达成的协议价格和测量面积核算,工程款总计为312254.66元,扣除李**施工过程中支付的70000元款项,下欠款为242254.66元。同时说明,如减去走廊面积133.22平方米和25.59平方米后,下欠款为217515.74元。但双方未签订实际的履行协议。2015年农历正月14日唐**病逝,唐**、王**、唐*、唐**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唐**、王**系唐**父母,唐*、唐**系唐**儿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王**、唐*、唐**近亲属唐**与李**口头协议约定唐**承建被告沈**族中学混凝土地坪、彩钢板房等工程,双方均予认可,予以认定。沈**族中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唐**所承建的工程为沈**族中学的地坪、学生教师宿舍、餐厅等,李**虽然参与了工程建设,但其代表的是沈**族中学,沈**族中学系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唐**依照双方的约定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进行了工程建设,沈**族中学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对于工程的结算,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2014年3月18日,沈丘**出所在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中主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格及此后进行的工程面积测量,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达成价格协议测量面积时,有减去走廊面积的欠款数额说明,说明对该项面积的款项应否支付存疑,唐**、王**、唐*、唐**未提出该项面积不应予以扣减的充分证据,故应减去走廊面积的欠款数额。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价格及面积测算,减去半成品房走廊面积,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实欠款数为217168.30元。唐**、王**、唐*、唐**要求按测算的全部面积支付欠款,在本案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唐**、王**、唐*、唐**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唐**承建的沈**族中学的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质量、材质等未作书面明确要求,施工过程李**亦全程参与,工程未完全竣工,双方在沈丘**出所达成的协议亦是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的结算,故沈**中学的辩解理由:建筑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没有结算,还达不到付款的条件;住宿房的房顶是由自己建设的,花费应当予以扣除;餐厅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给正常的开学造成影响,唐**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餐厅使用的8个大梁,是沈**中学所有的,因为本合同是包工包料,对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板房的板墙质量不合格,没有按相关的建筑规范及事前的口头约定使用阻燃材料,给沈**中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唐**等人来承担;房屋墙根未按照规范及双方的约定进行防水处理,该防水是由沈**中学另找人进行的处理,花费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房屋未按期交工影响沈**中学正常的开学使用,致使沈**中学不得不再行租房,所花费的房租损失58000元,应当由唐**承担;换锁费用4000元应当扣除等均不予采信。沈**中学辩称唐**委托购买空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丘县**族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王**、唐*、唐**支付工程欠款217168.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二、驳回唐**、王**、唐*、唐**、沈丘县**族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沈丘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沈丘县**族中学负担2211元,唐**、王**、唐*、唐**承担256元。

上诉人诉称

沈**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李**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沈**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而李**在没有经过学校授权的情况下与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后学校一直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进行追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作为有效协议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李**与唐**签订的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李**在未经学校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找专业机构进行测量,采取违背常规的计算价款的方式,明显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涉及专业性,计算面积应当由建筑设计或者测绘部门进行具体测量,本案的面积计算误差比较大;在李**与唐**发生打架纠纷时,房屋已有部分质量问题,考虑到情面及排除追究责任的风险,导致协议中没有提及质量问题,现在唐**建设的房屋工程已经全部不能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对相关的证据只字未提,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应当支持索要工程款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唐**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王**、唐*、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沈**中学是李**、陈**夫妻共同出资所创办的学校,在该学校创办之初,李**就将学校的相关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唐**建设,在唐**施工的过程中,沈**中学对唐**的承建行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存在李**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该学校是李**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行使的权利无需学校的授权,并且该学校已经投入使用;李**与唐**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有失公允的情况,可以说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并且本案的建筑面积是经派出所、中间人共同测量的,测量时双方没有表示异议;唐**已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交付给沈**中学投入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建成后就交付沈**中学投入使用,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原材料均是沈**中学同意后适用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沈**中学拖欠工程款属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沈**中学和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沈**中学和李**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是沈丘县教体局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唐**建设的彩钢板不是阻燃板,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唐**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在唐**的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是经过李**与唐**共同商议的建筑材料。2.第2组是沈丘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消防检查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宿舍面积是800平方米,原审认定是1127平方米是错误的。唐**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建筑消防的面积应当以双方共同测量的结果为准,该消防检查记录与整改通知书均不属于新证据。3.第3组证据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沈**中学与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复合板房屋的价格是每平米220元,包工包料,其中板材要求使用阻燃板。唐**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由于唐**已经去世,不能确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是唐**所欠;唐**与沈**中学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沈**中学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的口头协议,并经过派出所调解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并不一样,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也不是一个打印件打出来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唐**的签字,对于该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李**与唐**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沈**中学的明确授权,但是由于李**与沈**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是夫妻关系,在唐**施工的过程中,陈**并未出面阻止或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陈**对李**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沈**中学应当对李**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和沈**中学在二审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的内容并不一致,由于唐**已经去世,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建筑工程合同存在,李**与唐**在当地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李**所主张的受胁迫情形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李**和沈**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镇民族中学、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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