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枪交于其朋友于某某保管,于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将该两支枪交至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2015年6月24日16时许,湖滨分局民警在三门峡市六峰路市体育局门口将李**抓获,并从李**驾驶的豫MJ9226黑色桑塔纳2000车内查获小口径步枪1支、子弹1发。2015年6月25日,公安人员从李**在陕县温塘海洋新城5号楼1单元的地下室查获其藏匿的双管猎枪1支、小口径步枪1支、自制手枪1支、各式子弹257发、铅弹若干及枪配件等物,从李**在陕县温塘神泉苑小区21号楼1单元6号的地下室查获其藏匿的各式子弹7发、铅弹若干、枪带1根、枪包1个。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中3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有杀伤力,2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有杀伤力,各式子弹及铅弹共计1281发均为弹药。

被告人李**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且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在三年以内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徐某某、卫某某、赵某某、兀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照片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均经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子弹1281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被告人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以上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及被告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涉案的枪支、弹药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