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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徐**、周口**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沈丘县沙河槐店闸管理所、原审被告周口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徐**、周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沈丘船闸所)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沈丘**闸管理所(以下简称沈丘槐店闸管所)、原审被告周口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周口**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沈丘**闸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周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受害人陈*、陈**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颍河船闸东半岛东端游泳时,突遭水位激增,溺水而亡。另查明,陈*,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陈**,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二人均系在校学生。受害人陈*、陈**在游泳过程中,沈丘船闸所在没有通知、警示的情况下,放水、开闸过船。2013年8月11日上午8时30分至19时40分,沙颍河槐店闸的闸门共开启18孔,高度20CM。沈**店闸管所系沈丘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沈丘船闸所是具有独立法人的组织,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颍河船闸东半岛属于沈**店闸管所、沈丘船闸所共同管理,无明显管理界限。沈**店闸与沈丘船闸之间的过街天桥下,属于开放型的通道,行人可自由通行,且在天桥下东部还有交易市场。槐**河道与沈丘船闸引航道之间,有一条宽度不足1米的堤坝,在该堤坝上没有任何防护或阻断设置,从该堤坝向东行人可以自由通行。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50500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花费5000元,共计2526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本身具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的原告应当行使好监护职责,确保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其却疏于监护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陈*作为一个已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明知沙颍河正在提闸放水,但仍下河游泳,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沈**店闸与沈*船闸之间的过街天桥下,有一开放型的通道,行人可自由通行;在槐店沙河河道与沈*船闸引航道之间,有一条宽度不足1米的堤坝,上未设施任何防护或阻断装置,行人也可自由通行;作为共同管理单位的沈**店闸管所、沈*船闸所对上述隐患,均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沈**店闸管所作为开闸放水的管理者,在开闸放水时应增加广播提示的频率,同时应派员在下游闸门附近水流湍急的地点进行巡查,劝阻人员下河游泳、戏水、捕鱼等,杜绝溺水事故的发生,因在开闸放水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沈**店闸管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沈*县水利局承担。沈**店闸管所、沈*县水利局辩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受害人的伤害完全由其自身及监护人员造成的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予以部分采信。因沈*船闸所在开闸过船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致使受害人被水冲走,而溺水死亡,对此后果应承担比沈**店闸管所较重的责任。沈*船闸所辩称,在受害人游泳期间,没有开闸过船,并提交了过往船只登记表,以此证明事发时并没有开闸过船。因该过往船只登记表系沈*船闸所单方制作,与事发时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沈*船闸所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0500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花费5000元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认定。上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47601.50元。原告方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沈*县水利局承担30000元,沈*船闸所承担60000元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周口**输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周口**输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周口市沈*船闸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三、驳回陈**、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陈**、徐**负担1134元,沈*县水利局负担210元,周口市沈*船闸管理所负担420元。

上诉人诉称

陈**、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分担上存在错误,沈**利局、周口**管理所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丘船闸所及相关单位在案发地点附近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原审判决让沈丘船闸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李**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周口**管理所的上诉理由,陈**、徐**答辩称,一审中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够证明事发时其家属被水冲走是因为周口**管理所有船只经过进行放水且没有进行警示才导致事故发生,船闸放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沈丘船闸所认可了对事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证明其对周围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没有尽到防护措施是沈丘船闸所的过错。本案受害人死亡不是意外事件,而是船管所突然放水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事发地点是其管理范围,沈丘船闸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支持陈**、李**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答辩称,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而造成的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的溺水地点也不属于沈丘县水利局的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让沈丘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丘县沙河槐店闸管理所答辩称,同意沈丘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说当天水闸抬高20cm,水流奔流不息是错误的,水闸抬高20cm水流很慢,不存在奔流不息。

原审被告周口市交通运输局陈述意见称,危害结果与周口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也均没有把周口市交通运输局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周口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受害人陈*、陈**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颍河船闸东半岛东端游泳时,突遭水位激增,溺水而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丘船闸所在没有通知、警示的情况下,放水、开闸过船,故其应对二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丘槐店闸管所系沈**利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沈**利局应对陈*、陈**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作为一个已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明知沙颍河正在提闸放水,但仍下河游泳,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沈**利局赔偿陈**、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周口**管理所赔偿陈**、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陈**、徐**称沈**利局、沈丘船闸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丘船闸所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徐**负担900元,周口**管理所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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