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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把原告的煤拉到被告煤场后卖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唐总煤款1号煤10车530吨×450元=251750元3号煤1车54吨×480元=25920元,合计277670元。另外166.45吨煤被告拉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277670元,并归还原告166.45吨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煤款277670元,更不欠原告煤166.45吨,被告是高**煤厂的业务员,原告将584吨煤炭卖给高**煤场,被告作为高**煤场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的煤款欠条是证明高**煤场欠原告煤款277670元,并非被告欠原告煤款。原告所诉返还116.45吨原煤,系无稽之谈。原告将煤卖给高**后,到煤场要煤款时,高**不在煤场,,原告要求出具手续,被告给高**打电话后,经高**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只是证明高**欠原告款,由于被告不懂得出具条据的规矩和格式,就将欠条落款处写成自己的名字。实际买媒人和欠款人是高**,原告对此十分清楚,原告拿着被告代高**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是揣着明白装糊涂,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唐**在三门峡车站货场经营买卖煤炭业务。被告在陕县张湾乡桥头村煤场工作。2013年6月,原告煤厂业务员与被告联系后,双方就原煤买卖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原煤584吨卖给被告,此后,原告派业务员多次找被告讨要煤款,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总煤款1号煤10车,530吨×475元=251750元,2号煤块1车54吨×480元=25920元,合计277670元。并签署自己名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煤款,被告以老板不在为由,未能付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原煤166.45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煤款277670元,并返还原告原煤166.45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通过自己的业务员与被告曲红*联系,将自己所有的原煤卖售给被告曲红*,原、被告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曲红*作为买受人,对于因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煤款,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曲红*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曲红*辩称,自己系高**煤场的业务员,原告应向买主高**索要煤款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亲自为原告所打欠条的效力,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煤166.45吨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唐**煤款27767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5元,原告唐**承担1465元,被告曲**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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