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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大**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陈**的劳务款167634.78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3000元),共计170634.78元;由大**司、劲**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陈**、大**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劲**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司(乙方)与劲**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登封**嵩玉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劲**司将其承包的登封**嵩玉花园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北部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大**司。2013年3月1日,大**司与万**司签订《登封**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万**司将其承包的登封**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7号楼、13号楼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大**司。

后大**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的外脚手架和二次装饰项目分包给原告陈**进行施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大**司就原告参与施工的嵩玉花园2、3、11号楼进行结算,决算单显示原告的工程款为55148.7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大**司就原告参与施工的7、8、9、10、11、12、13号楼以及车库、幼儿园进行结算,决算单显示“工程总额1001953.60,已付金额627000,本次结算系数70%,本次付款262467.52。”原告为追索剩余的劳务费起诉至该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大**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脚手架和二次装饰项目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大**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该劳务,大**司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告及大**司提供的决算单,大**司签章认可的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167634.78元,故原告要求大**司支付劳务费167634.78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大**司之间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司辩称,决算单已经失效,应当重新计算。因大**司对决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数额并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决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进行重新决算,故大**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劲**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大**司与金**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该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劲**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劲**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费十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被告郑州**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河南大**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损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167634.78元为基数,请求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相关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劳务款为工程款的一种,应当支付利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9日办理结算(有决算单为证),被上诉人应当自此之日支付剩余劳务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针对陈**的上诉,大**司辩称,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劳务费不同于工程款,且大**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针对陈**的上诉,被上诉人劲牛建筑公司辩称,劲**司与陈**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劲**司无关。

大**司上诉称:一、陈**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陈**在起诉状中称,其作为民工代表向我公司提供脚手架劳务,其索要的劳务费并不是本人劳动产生的工资,而是代表案外民工索要劳务费。《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人在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本案中,陈**到底代理谁索要工资,有没有授权,均无法证实。而且陈**未依法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因属于违法代理而无效。陈**不属于适格原告,无权代表案外人提起诉讼;二、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于2014年1月26日向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施工方陈**拒不支付工资,现有大**司支付,我与大**司经济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书》清楚地表明,案外人陈**才是施工方,是陈**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该公司只不过是垫付,并非责任主体,且陈**也明确承诺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该公司与陈**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陈**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陈**于2013年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正是本案中陈**在诉状中主张的承包范围。故陈**与河南广**限公司具有明确的劳务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错误排除大**司提供的决算单等证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排除证据,导致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针对大**司,陈**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除利息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大**司出具的决算单中明确显示,是面向陈**结算的,虽然双方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元月十九日的决算单能够证明陈**原告主体适格。大**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查明大**司2014年1月19日向陈**出具的决算单明确确认承包单位为个人陈**,有承诺书佐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排除大**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大**司在原审法院明示后亦未按期提供证据,承诺书中明确显示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说明2014年1月19日陈**与大**司决算单中的数据是正确的,至于大**司事后提供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大**司称原审法院未考虑决算单约定的扣减项目无事实依据,根据陈**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决算单中未扣减相关项目需结合承诺书来看,陈**实施的劳务无可扣减款项。综上,一审法院除利息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大**司的上诉,劲**司辩称,大**司的上诉与劲**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劲**司以及河南万**限公司签订《登封东方富田·嵩玉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登封东方富田·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上述部分工程的脚手架、二次装饰项目由上诉人陈**带人实际进行施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9日,陈**与大**司就陈**参与施工的脚手架、二次装饰项目工程进行计算,并签署了决算单。大**司上诉称其与陈**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大**司称原审法院违法排除大**司提供的扣款证据,未考虑决算单约定春节后作废的理由,因大**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及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二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陈**持有的结算单备注栏为空白,并未显示春节后此单作废等内容,双方也并未进行重新结算,原审法院以决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劳务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大**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陈**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郑州**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费十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为:河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劳务费167634.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7634.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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