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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河南大**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4年11月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6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04号民事判决。河南大**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和河南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周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大**限公司(乙方)与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登封**嵩玉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郑州**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登封**嵩玉花园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北部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河南大**限公司。2013年3月1日,河南大**限公司与河南万**限公司签订《登封**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二标段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河南万**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登封**嵩阳花园A、B区(嵩湖花园)7号楼、13号楼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河南大**限公司。

后河南大**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蒋**进行施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大**限公司就原告参与施工的2、3、5、6、7、8、12、13号楼以及车库、幼儿园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两份决算单,“豫大成结004”决算单中记载“工程总额3144426元,已付金额1830000元,工程余额1314426元”。“豫大成结005”决算单中记载“工程总额2965935元,已付金额2000000元,工程余额965935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河南大**限公司的完颜赛确认阳台部位的工程量共计255520元双方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了字。2014年1月26日,河南大**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20万元,原告向河南大**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劳务费发放到工人手上。原告为追索剩余的劳务费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6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原告针对下欠劳务费分两次起诉并于该院立案。在另案(2014)开民初字第7821号审理过程中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河南大**限公司员工陈**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派人出杂工的劳务费为1400元。且该案庭审中,原告蒋**称原告得到过甲方支付的30万元,具体是郑州**限公司还是河南万**限公司支付的,原告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河南大**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项目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河南大**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该劳务,河南大**限公司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单,河南大**限公司签章认可的剩余劳务费为2280361元(1314426+965935=2280361元),决算后产生杂工1400元,阳台部位施工劳务费255520元,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书认可收到河南大**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原告在另案庭审中自认收到甲方支付的30万元,故河南大**限公司还欠原告劳务费1037281元(2280361+1400+255520-1200000-300000=1037281元),对于本案中的起诉数额6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相关合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郑州**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且被告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故被告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劳务费六十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大**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蒋**到底代理谁索要工资,又没有授权,均无法证实。而且,被上诉人蒋**未依法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因属于违法代理而无效。被上诉人蒋**不属于适格原告,无权代表案外人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蒋**提供的《承诺书》清楚的说明,案外人陈**才是施工方,是被上诉人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我公司只不过是代为垫付,我公司并非责任主体,且被上诉人蒋**也明确承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河南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蒋**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蒋**于2013年3月28日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承包范围,所以,被上诉人蒋**与案外人河南广**限公司具有明确的劳务合同关系。四、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证据,分户验收单、罚款单、借款单等扣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蒋**存在施工不合格、有工程未完成、零星借款、结算错误等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遗漏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的重要证据。五、一审法院未考虑结算单约定的扣减项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的诉讼请求。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经过资质审查,将登封**嵩玉花园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北部项目项目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大**限公司,没有将该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蒋元场,与蒋元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通过资质审查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没有承包给个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只能在上诉人与河南大**限公司决算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南万**限公司上诉称,经过资质审查,登封**嵩玉花园A.B区(嵩湖花园)7号楼,13号楼,地下车库北部项目项目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大**限公司,没有将该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蒋元场,与蒋元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通过资质审查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南大**限公司,没有承包给个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只能在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决算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2012年,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包位于登封市南环一路与嵩阳路交叉口的登封东方富田·嵩湖、嵩玉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劳务,该项目的发包方为郑州**限公司,被上诉人蒋**组织民工为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提供内外墙粉刷等劳务,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2014年1月,经双方决算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尚欠蒋**劳务工资60万元。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与当事人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因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河南万**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组织民工为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内外墙粉刷等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蒋**主张的下欠劳务费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并非适格的原审原告。因被上诉人蒋**组织民工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还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蒋**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8日蒋**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抗辩,并不能完全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蒋**劳务费的事实。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上诉所称未扣减相关费用。因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一方已在劳务结算单中签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扣减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4900元,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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