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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习**、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习**、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升系生猪养殖户,习*刚系饲料经销商并为养殖户代购种猪,鑫**公司养殖并销售种猪。张*升与习*刚认识多年关系熟悉,习*刚系鑫**公司的种猪代销人员。2011年12月14日,习*刚与鑫**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联系销猪协议载明:“1、联系猪价格都按鑫欣种猪场2012年执行价格;2、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款汇到公司后,方可选猪;3、拉猪客户可到场选猪,因要数量少也可由公司配够20头以上方可免费送猪;4、种猪在规定之日内达不到要求,经场方来人调理后,确认猪有不孕、不发情者客户交纳原购猪单价的一半货款,可到场方另选种猪自提,或等有购猪达到20头以上时顺车捎回;5、按规定联系猪每头联系费50元计付工资。”2012年3月初,张*升与习*刚口头约定:“由习*刚为张*升从鑫**公司代购8头种猪(其中1头公种猪、7头母种猪),公种猪每头单价3500元,母种猪每头单价1700元,质量按行业规矩执行。”张*升将8头种猪款支付给习*刚后,习*刚将款汇到鑫**公司账户,习*刚每代销一头种猪,鑫**公司支付习*刚代销费50元。2012年3月12日鑫**公司将张*升购买种猪运送到张*升的养猪场交付给张*升。张*升饲养4个月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张*升随即通知习*刚要求解决,习*刚通知鑫**公司,该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张*升养猪场对不合格的种猪进行调理,调理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张*升要求进行更换,但张*升与习*刚因更换种猪所产生的运费问题发生纠纷,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张*升于2013年3月将不符合种猪质量的种猪低价变卖,其中公种猪1头371斤,每斤3.5元,计款1298.5元;母种猪4头1591斤,每斤4.5元,计款7159.5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张*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习*刚、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习*刚系经营饲料销售业务的个体业主,为增加收入其又为鑫**公司的种猪销售提供居间服务,在知悉张*升欲购买8头种猪后,如实向鑫**公司进行了报告,最终促使张*升与鑫**公司口头达成8头种猪的买卖合同,并就种猪的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张*升和鑫**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升已按约定通过习*刚将8头种猪价款全额支付给鑫**公司,公司亦将8头种猪交付张*升。张*升在饲养过程中发现5头种猪存在质量后,及时向习*刚提出,习*刚知悉后亦向鑫**公司如实报告,鑫**公司派员到张*升处进行了核查,明确承认1头公种猪和2头母种猪存在质量问题,另外2头母种猪,鑫**公司虽未核查,但张*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因更换种猪就运费问题发生纠纷。陕县人民法院认为,习*刚作为张*升与鑫**公司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已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升购买鑫**公司的5头种猪(包括李**母种猪2头)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鑫**公司应予更换,但张*升应承担购买种猪单价的一半的货款,由于双方未就更换产生的运费进行明确约定而引发纠纷,对此张*升并无过错,由此给张*升造成的损失包括更换种猪产生的运费损失,鑫**公司应予赔偿,但张*升未就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无法支持。张*升要求习*刚、鑫**公司赔偿双倍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张*升更换公种猪1头,母种猪4头;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更换种猪时,张*升即时给付河南省**有限公司5头种猪一半价款5150元;二、驳回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张**负担3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1、张**的经济损失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无需证明;2、双倍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3、张**从未与鑫**公司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一直都是与习*刚交谈。习*刚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习*刚答辩称:1、张**在起诉状中也认可种猪购买的行规是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再付一半的货款更换新的种猪,但张**自己不支付一半的货款,当然不能更换,张**出售种猪的行为是其私自行为,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的损失,更不存在双倍赔偿;2、习*刚从事的是居间服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鑫**公司答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结果;2、喂养生猪虽然不可能不喝,但生猪同时也会增重。仅凭张**自己书写损失清单不能认定张**的损失。未能及时更换种猪的原因在于张**不支付一半的货款;3、鑫**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与其原审提供的损失清单相印证,习占刚、鑫**公司对于张**的损失情况也不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张**关于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习*刚在张**购买鑫**公司种猪过程中提供的是居间行为,其所提供的是向鑫**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订立,鑫**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但习*刚作为居间人,并不承担鑫**公司和张**之间购买种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张**关于其是和习*刚谈的、习*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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