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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杜*荣诉宋*、孙*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杜*荣诉被告宋*、孙*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杜*荣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的儿子孙**骑电动车带着怀孕的儿媳宋*行驶至沈界公路孙*路口时,与皖KG9973汽车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受伤,儿子抢救无效死亡,儿媳妇经抢救保住了生命,并剖腹产下孙女孙*。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处理后,起诉至沈**民法院,经沈**民法院和周口**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夫妻和儿媳、孙女赔偿死亡赔偿金532449元(其中孙*的生活费123597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除了孙*的生活费原告不能分配外,其余赔偿金原告都有资格参与分配。因儿媳妇当时正住院,儿子的丧事和事故处理全由原告直接办理,所以,丧葬费和交通费儿媳妇不应再与原告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488852元,原告夫妻主张总数额的60%应在情理之中,原告夫妻总计应分得312128元。因与儿媳宋*达不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主张数额312128元,诉讼费由原、被告按份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孙*辩称:赔偿款现在没有在被告手中,不是被告不愿意分割该财产,也不是被告不愿意把赔偿款分割给原告,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方主张分配数额明显过高;赔偿金分配的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进行分配,本案中,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来源,即使老年后,也有另外三子女抚养,而二被告,一个是经过死里逃生的宋*,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劳动能力与正常人有一定的区别,不能负重,另外一个被告孙*现在处于幼年,仅靠保险公司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抚养到18岁是远远不够的,被告宋*肩负着要把幼女抚养成人的负担,并且要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环境,使其健康成长,而这些都需要钱,所以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被告要求除去子女抚养费外,下余赔偿款按70%分配给被告;根据原判决书,事故车辆的车主事先预付有交通事故处理款50000元,法院已经判决该款由原告和被告退还给车主,被告请求法院对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做出处理。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沈*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周*终字第61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得到赔偿金532449元,其中孙*生活费123597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孙冠党、杜**、宋*、孙*领取赔偿款后应退还阜阳市**有限公司预付的事故处理款50000元;上述款项可以进行分割的有死亡赔偿金(除去孙*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交通费被告不应再参与分割。

2、原告孙**的旧身份证一份、原告孙**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孙**实际出生日期是1956年8月23日,原告孙**和杜**因办理户口失误,年龄错误,原告实际年龄58岁,且原告孙**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判决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旧身份证是已经作废的身份证,原告的年龄应根据上次判决书上的年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能达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残疾证和旧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孙**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5月18日15时许,原告孙**、杜**之子孙**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怀孕的妻子宋*沿项界公路行驶到沈丘县刘湾镇孙营村路口时,与何*驾驶的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经安徽**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小腿挤挫伤、全身及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伤后胎窘,经剖腹产等手术治疗,生下被告孙*。该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叙述矛盾,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查明

2、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何*、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阜阳市**有限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沈*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孙冠党、杜**、宋*、孙*赔偿死亡赔偿金532449元(含被抚养人孙*的生活费123597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2000元,共计631266元;孙冠党、杜**、宋*、孙*领取赔偿款后退还阜阳市**有限公司预付事故处理款50000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周*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已将631266元赔偿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原、被告双方就分割上述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方诉至本院。

3、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丧葬及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均由原告孙**、杜**办理,费用均由原告孙**、杜**支付。事故发生后,阜阳市**有限公司向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事故处理押金50000元,该款由原告孙**领取后,其中的30000元交给被告宋*用于支付医疗费,20000元由孙**保管和使用。

4、被告宋*应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已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金,在性质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对孙**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弥补和精神上的安慰,应当分别归孙**的近亲属所有。其中被抚养人孙*的生活费应归被告孙*所有;因丧葬事宜和事故处理均由原告孙**、杜**办理并垫付费用,故丧葬费、事故处理交通费应归原告孙**、杜**所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和抚慰,原告孙**、杜**及被告宋*、孙*依法均为孙**的同一顺序的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按份平均分配。对于该631266元赔偿金的分配,应首先扣除丧葬费16817元、事故处理交通费2000元、被告孙*的生活费123597元,下余488852元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122213元。因本院(2013)沈*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孙**、杜**、宋*、孙*领取赔偿款后退还阜阳市**有限公司预付事故处理款50000元,该款中的30000元交已给被告宋*用于支付医疗费,另20000元已由原告孙**实际取得,故该款应从其各自应分得的赔偿款金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孙**、杜**应分得243243(122213×2+16817+2000-20000)元,被告宋*应分得92213(122213-30000)元,被告孙*应分得245810(122213+1235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死亡赔偿款中的243243元归原告孙**、杜**所有,92213元归被告宋*所有,245810元被告孙*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孙**、杜**负担2305元,被告宋*、孙*负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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