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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习**的起诉。原告张**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升诉称:原告系生猪养殖户,被告习*刚系饲料商并为养殖户代购种猪,双方合作多年关系熟悉。2012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习*刚口头约定:由被告习*刚为原告代购8头种猪(其中1头公种猪、7头母种猪),公种猪每头单价3500元,母种猪每头单价1700元,质量按行业规矩执行。如果种猪质量不合格,由买方按每头种猪购买单价的一半付款,再由卖方更换一头新种猪。原告支付8头种猪款后,被告习*刚于2012年3月12日从外地购回种猪交付给原告,原告饲养4个月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习*刚要求更换,被告习*刚虽然认可种猪质量有问题,却找各种理由不予更换。2013年3月,原告不得已将5头不符合种猪质量的种猪低价变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及时为原告更换5头种猪;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50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习*刚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供应给原告的种猪是被告鑫**公司的种猪,业务员是张青海和万**,原告并未饲养种猪,只是介绍人。原告说种猪质量不合格,被告鑫**公司业务员万**前去调理,调理后发现3头种猪质量不合格,被告鑫**公司要求原告交一半钱再换猪,而原告不交钱导致无法换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习*刚不予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同意追加鑫**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以职权追加鑫**公司为被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猪养殖户,被告习*刚系饲料经销商并为养殖户代购种猪,被告鑫**公司养殖并销售种猪。原告与被告习*刚认识多年关系熟悉,被告习*刚系被告鑫**公司的种猪代销人员。2011年12月14日,被告习*刚与被告鑫**公司业务员张青海签订了一份联系销猪协议载明:“1、联系猪价格都按鑫欣种猪场2012年执行价格;2、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款汇到公司后,方可选猪;3、拉猪客户可到场选猪,因要数量少也可由公司配够20头以上方可免费送猪;4、种猪在规定之日内达不到要求,经场方来人调理后,确认猪有不孕、不发情者客户交纳原购猪单价的一半货款,可到场方另选种猪自提,或等有购猪达到20头以上时顺车捎回;5、按规定联系猪每头联系费50元计付工资。”2012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习*刚口头约定:“由被告习*刚为原告从被告鑫**公司代购8头种猪(其中1头公种猪、7头母种猪),公种猪每头单价3500元,母种猪每头单价1700元,质量按行业规矩执行。”原告将8头种猪款支付给被告习*刚后,被告习*刚将款汇到被告鑫**公司账户,被告习*刚每代销一头种猪,被告鑫**公司支付被告习*刚代销费5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鑫**公司将原告购买种猪运送到原告的养猪场交付给原告。原告饲养4个月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习*刚要求解决,被告习*刚通知被告鑫**公司,该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养猪场对不合格的种猪进行调理,调理后发现1头公种猪和4头母种猪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进行更换,但原告与被告习*刚因更换种猪所产生的运费问题发生纠纷,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将不符合种猪质量的种猪低价变卖,其中公种猪1头371斤,每斤3.5元,计款1298.5元;母种猪4头1591斤,每斤4.5元,计款7159.5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习*刚系经营饲料销售业务的个体业主,为增加收入其又为被告**公司的种猪销售提供居间服务,在知悉原告欲购买8头种猪后,如实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告,最终促使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达成8头种猪的买卖合同,并就种猪的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张**和被告**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通过被告习*刚将8头种猪价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公司,公司亦将8头种猪交付原告。原告在饲养过程中发现5头种猪存在质量后,及时向被告习*刚提出,习*刚知悉后亦向被告**公司如实报告,被告**公司派员到原告处进行了核查,明确承认1头公种猪和2头母种猪存在质量问题,另外2头母种猪,被告**公司虽未核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因更换种猪就运费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习*刚作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已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5头种猪(包括李**母种猪2头)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予更换,但原告应承担购买种猪单价的一半的货款,由于双方未就更换产生的运费进行明确约定而引发纠纷,对此原告并无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更换种猪产生的运费损失,被告**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未就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原告张**更换公种猪1头,母种猪4头;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更换种猪时,原告张**即时给付被告河南**有限公司5头种猪一半价款5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张**负担30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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