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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洪诉河南**限公司、郑州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洪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郑州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洪诉称,2012年9月23日和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与祥**司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祥**司承包的由郑**公司发包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孟州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焦作**玖号(以下简称焦**公司)三楼和一楼木工制作工程。清包人工,每平方米16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7%,余3%质保金。被告祥**司工地负责人姚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施工三楼面积为1289平方米,一楼面积82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34864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款292000元。2013年1月份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56645元工程款(不包括合同外点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焦**公司已经开始营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郑**公司没有付完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2013年3月,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51645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原告施工合同外点工99.5个工,每个工200元,合计199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5元及起诉前利息5008元及起诉后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原告到目前为止未和祥**司进行结算。如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欠祥**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是由祥**司违法分包给原告,合同未约定分包事项,且分包未经郑**公司同意,分包合同无效,责任应由祥**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履行的价款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发包方为郑**公司,承包方为祥**司;3、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祥**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焦**公司一楼木工制作工程,清包人工,每平方米16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4、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祥**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焦**公司三楼木工制作工程,清包人工,每平方米16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5、杨某某(又名杨某某)证明和身份证,证明2012年9月23日杨某某与被告祥**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是原告委托杨某某(又名杨某某)代签的合同,由原告带人施工完毕;6、原告计算的工程款及付款清单,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一楼和三楼木工合计工程款为348645元,被告祥**司已经付款297000元,尚欠原告51645元木工工程款(不包括合同外点工);7、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祥**司的老板方**及会计催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多次短信来往;8、合同外点工单3页,证明被告祥**司工地代表朱某某、高某某在合同外点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合同外点工99.5个工,每个工200元,合计19900元;9、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2页,证明2013年2月4日和5日,祥**司工地代表朱某某、高某某代表施工方与甲方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签字;10、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一案件法院已经判决孙某某,本案可以参考;11、对账单,证明已付款的情况。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显示,第四期工程款郑**公司未支付给祥**司;对证据3,祥**司垫付工程款200万元,郑**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中的1100万元,并不包含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一共是2028788.82元,郑**公司也未支付;对证据4、5,祥**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是祥**司认可合同上的条款,即使原告施工,也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而应按实际计算;杨某某的证明应当作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否则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真伪;对证据6,已经支付297000元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朱某某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代表祥**司,即使代表祥**司,也不能说明承认存在90个工时的情况;对其中高某某签署的内容为复印件,祥**司不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交付龙湖玖号且验收合格,龙湖玖号应当对欠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1无异议,对确认的总价超过297000元,剩余部分由郑**公司支付。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郑**公司不欠祥**司任何款项,200万元未到期,第四期支付的条件不具备,另外合同同时约定不得转包,同时对分包未进行约定,祥**司未经郑**公司同意,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属违法分包,祥**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对增项未约定,对增项不认可;对证据3-6,我公司不清楚,分包时未经郑**公司认可,即使分包真实,也应当是由祥**司支付工程款;对证据7、8,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法证明工程验收合同,只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且要求继续整改;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郑**公司不清楚。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酒店施工合同,证明祥**司与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祥**司已经施工完毕,且根据付款条件,郑**公司第四期工程款未支付,工程验收结束且合格,垫资的200万元及增加的工程款2028788.82元至今未支付,说明被告2既欠我公司工程款;2、两份验收单,证明验收合格,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只是细节需要整改,整体无质量问题,郑**公司完全认可;3、发票三张,证明郑**公司已经正常营业;4、关于增项的计算单据,证明该增项实际存在,且有郑**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原告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恰可以证明朱某某与高某某代表祥**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外点工单的真实性相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证明验收工程未到达标准要求整改,且郑**公司未授权吴*在验收单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无双方签字,且合同未约定增项。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证据属于同一文件,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公司认为杨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3约定合同价款为15万元,而被**公司已经付款29万余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杨某某签署的承包协议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公司认可已经支付297000元的事实,对其他部分未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短信往来的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公司否认朱某某、高某某是否能够代表祥**司,但结合祥**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朱某某、高某某作为祥**司代表的签字,本院对二人代表祥**司签字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公司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做处理。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0日,郑**公司作为发包方,祥**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司对郑**公司焦作店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8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11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第九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①乙方祥**司垫资200万元,本垫资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⑤四期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甲方郑**公司付工程款10%,计人民币玖拾万元。⑥质保金:装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相当于总工程款的8%),计人民币玖拾万元。保质期满30天内支付。…第十一条:竣工与结算: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工程竣工—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套。甲方在验收—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或验收—天内不予批准或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4、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间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2012年9月23日,被告祥**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杨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焦作钧禾龙湖玖号工程的三层木工施工(顶、墙面造形包括木饰面安装门)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固定单价16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14500元。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支付的款项:进场三天付生活费5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如墙面基层结束付地面积20%,顶基层结束付到50%,其余等到工程结束付97%,余质保金3%。姚某某作为甲方代表、杨某某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0日,被告祥**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颜**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一楼室内装潢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固定单价16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50000元。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支付的款项:墙面基层结束付地面积20%,顶基层结束付到50%,其余等到工程结束付97%,余质保金3%。姚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原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相关内容的施工。2013年2月5日,吴*作为甲方代表、李**作为设计方代表和徐*、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作为施工方代表,对钧禾.龙湖玖号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基本达到设计要求,但仍有装饰细节和局部需要整改,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意见。后焦**公司至迟于2013年8月8日开始以焦作市龙湖玖号酒店的名义开始营业。2013年2月1日,朱某某在原告单方制作的工时清单中的“计划外门、门框、搭招工外木房、传菜通道备餐柜、传菜间门返工、卫生间扣太金”等内容上签署“情况属实时工待定”意见,合计时工22个。2013年3月11日,高某某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工时单上签署同意,该工时单上显示共计9.5个工,单价200元,合计1900元。被告祥**司先后向原告付款总计297000元。

另查明,郑**公司已经向祥**司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90万元、质保金90万元、垫资款200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公司承包了郑**公司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的郑州市**理有限公司(焦作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颜**。虽然祥**司否认姚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但经法庭调查查明,杨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以颜**名义签订的施工内容和以杨某某名义签订施工内容均由原告颜**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对被告祥**司已经支付29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记录的合计348645元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645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的实际价款,本院以此来确定合同总价款。原告自认其施工后按照实际面积合计工程款为348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减被告祥**司支付297000元之后尚欠工程款5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99.5个时工,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在被告祥**司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和朱某某签字确认了存在31.5个时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时工,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工的单价,虽然朱某某签字确认的22个时工中载明“单价待定”,但在随后高某某签署的时工单中载明单价200元,本院按照该单价为计算时工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时工支持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公司尚有第四期工程款90万元、质保金90万元和垫资款200万元未支付。据此,被告郑**公司应当就该款项中的金额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支付后,可以在向祥**司支付该垫付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原告起诉要求焦**公司承担责任,后撤回了对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在祥**司与郑**公司签署合同以及祥**司与原告签署协议时,焦**公司都不是合同的主体,只是作为被建设对象,因此原告要求撤回焦**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与祥**司签署的协议,祥**司应在装修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97%,余质保金3%。本案中,郑**公司与祥**司在2013年2月5日的验收中,并未对木工安装部分提出整改意见,应视为对木工安装部分验收合格。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对该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故此被告应当自2013年2月5日起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负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及起诉后自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承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时工系于2013年3月11日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祥**司应当承担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13年3月12日起算。由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主张,本院对该利息的请求以1%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支付工程款5794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利息以不超出月息1%为限);

二、被告郑州市**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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