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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被机床压伤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9915元,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3210元、营养费750元、停工留薪17824元、七级伤残补助金19747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892元、交通费1425元、护理费480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登报费用125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和假肢费用。2013年10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3)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7824元、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7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事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9915元,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750元、停工留薪17824元、七级伤残补助金19747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892元、交通费1425元、护理费480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登报费用125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和假肢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不合理,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具体答辩如下,1、关于赔偿社会保险费,原告来被告公司上班前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养老等相关手续转到被告,但原告未转,所以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每天20元,且以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3、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营养费的项目,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4、原告停工留薪的时间过长、费用过高;5、对于七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6、对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异议,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支持。因为按照相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和本次诉讼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两项要求不应支持。并且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数额有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年龄,该项目只能按60%计算;7、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无法证明是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8、对于护理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明;9、对于鉴定费和登报费,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这两个项目,于法无据。该费用过高,且被告对登报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提出异议,因此不应支持;10、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和假肢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公告登报费、二次手术及假肢费等十三项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劳仲案字(2013)008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3、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11号工伤认定书及焦作市**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13)27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构成7级伤残的事实;4、解放**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5、邮政专递回执1份及辞职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工伤鉴定花费300元;7、2013年7月2日的焦作日报的公告及焦作日报社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并支出公告登报费用1250元。

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伤经过了前置程序,但不能证明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前置程序。原告要求的第六、七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因本次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属于工伤的理赔范围,并且登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但票据出具时间为7月3日,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记载的原告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时与其他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一直在其他单位存放,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2、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劳仲案字(2013)00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档案是存放在焦作市人才市场,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用是原告自费缴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是在原告寄出辞职信之前作出的,原、被告实际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信函,内容是原告因其右手七级伤残,无法工作,而提出辞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因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向被告公告送达文书时而向报社交纳的公告登报费用,是原告实现仲裁目的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书是同一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在2011年2月到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50元。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工作时右手被机床压伤,原告随即入住解放**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食中指挤压伤、右手食中指末节骨折、右手食中指近中节皮肤剥落伤、右手背挤压伤、右手环指末节骨折。原告在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均为治愈。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陪护照顾。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又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食中指皮瓣修复术后和右手环指瘢痕挛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陪护照顾,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均为治愈。2013年3月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1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职工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护理等级没有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9915元,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3210元、营养费750元、停工留薪17824元、七级伤残补助金19747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03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892元、交通费1425元、护理费480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登报费用125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和假肢费用。因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支付公告登报费1250元。2013年10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3)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7824元、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7元,原告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陪护,王**为焦作市城镇人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1年和2012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0376元和35508元,《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规定,焦作市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人。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辞职信函,认为其已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应提起仲裁。原告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向相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李**要求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机关的仲裁结果是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9915元。按照**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在仲裁后虽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双方协商不成,对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存在争议,一方或双方应向相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经仲裁机关的仲裁原告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本院有管辖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有工伤医疗待遇和其他损失。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44天和7天,共计5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51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011年和2012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0376元和35508元,原告的月工资为950元,低于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925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七级的伤残等级,应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950元,低于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在2012年受伤,按2011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76元计算伤残补助金,因此经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按照住院天数51天,酌定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为408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原告两次出院时均显示为治愈,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评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时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等级没有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在停工留薪期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只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照顾,王**为焦作市城镇人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住院51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鉴定费和公告登报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元和公告登报费125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仲裁时的实际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3905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和假肢费用,目前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或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停工留薪的工资17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4元、交通费408元、护理费2849元、鉴定费300元、公告登报费1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39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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