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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王有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马**(2013)28号裁决书,认定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有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已经58岁,不适合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也从来没有雇佣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原告方无证据出示。

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出示王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1、证人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证言可信度不强。2、两名证人都是听说被告受伤了,都没有亲眼所见。3、证人卢某某在本次庭审中所说的上班时间与被告仲裁时自述的时间不符。4、王某某的书面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原告其对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所举证人赵某某、卢某某当庭证言,原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两名证人证言能与被告所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受伤时是在原告单位上班,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王某某书面证言,因王某某未出庭,无法核对证人身份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有来于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中**司工作时,被皮带轮砸伤右手,被送至第91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向焦作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马**(2013)28号,确认原告中**司与被告王有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举证证明了被告王有来与原告焦作

中轴**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劳动,由原告方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提供劳动报酬。参照**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的举证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驳斥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焦作中**限公司与被告王有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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