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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58567.3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同力公司向海**司供应混凝土,砼价格C15,203元/立方米;C20,213元/立方米;C25,223元/立方米;C30,233元/立方米;C35,253元/立方米。砼实际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发货单及双方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25混凝土425.35立方米,价值94853.2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169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567.3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均为原始单据,无可辩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是C15、C20、C25、C30四种标号,是在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19日之间供应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C25混凝土425.35立方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43张发货单中签收人为“寇”字的只有14张,且该组发货单的车次是具有连续性的,并不是单一发货,而被上诉人已确认的2010年10月8日前的发货单中“寇”字签名与后来的发货单中“寇”字签名人一致,可一审法院判决却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而不对原始凭证进行认真甄别,简单地不予采信,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收款凭据,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有两份相应,即2010年10月8日的5万元、2010年11月24日的10万元,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共收到过169895元货款,但其中2011年7月19日的19895元货款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一天单独向上诉人要的69.81立方米的货,当时已结清,与本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明确约定了“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被上诉人应付货款185195.02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5万元就找各种理由赖账,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并将该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排除,这是极其错误的,如此认定明显不公平。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海**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67.3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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