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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以下简称太**肥厂)、薛**与被上诉人高伟锋、郏县老战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老战友高粱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高伟锋原审请求判令太**肥厂、薛**连带赔偿损失172760元,郏**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肥厂、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肥厂委托代理人刘**、李**,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委托代理人许**,老战友高粱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底,张**在襄城县麦岭镇麦岭西村流转土地220亩用于种植酿酒高粱。2014年4月份,张**与老战友高粱合作社签订酿酒高粱收购合同,老战友高粱合作社提供一个服务平台,化肥、种子均由老战友高粱合作社联系,所产高粱由老战友高粱合作社按照2.8元/公斤统一收购。后老战友高粱合作社联系薛**,薛**提供了太**肥厂生产的“农福康”牌化肥并直接送给农户。“农福康”牌化肥的外包装上注明:农福康-沃土卫士,中国十佳绿色无公害环保肥料,全量平衡肥、改良疏松土壤等。产品介绍上注明“本品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利用高科技设备生物发酵、喷浆造粒精制而成,内含易被植物吸收利用的中、微量元素和溶磷、解钾因子,能使常年固化在土壤中的磷和钾转化成农作物可利用的营养元素被吸收利用,可使肥料利用率提高45%以上。利用本品可将残存在土壤中的砷、铅、汞等重金属有害元素达到生物发酵降解。并显著提高农作物抗病、抗逆、抗旱、保水能力,改良活化土壤彻底解决连年重茬问题……”等言词,并注明厂址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生产)。到高粱收获季节,张**所种的高粱大面积减产。经平顶山市**测试中心检验(No.(委)201460119号检验报告)、河南省**检验院检验(No.SY2015060061号检验报告),这批农福康化肥总养分、总氮含量、有效磷含量、有效钾含量项目不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检验为不合格化肥。2014年秋季,张**种植酿酒高粱220亩大面积减产严重,后张**多次向太**肥厂、薛**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张**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太**肥厂、薛**连带赔偿张**损失共计172760元;二、诉讼费由太**肥厂、薛**负担。

另查明,①**计局的统计数字显示:2014年本地谷物平均亩产量为333.8公斤/亩。从张**提供联单收购票据,该票据显示:张**所种高粱实际产量为26300公斤;②2014年12月31日,郏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向太康微肥厂的销售经理李*调查薛**所经营的“河南省太康中西三高微肥厂生产的全量平衡肥,改良疏松土壤肥料产品,含量指标(氮≥25MG/G,磷≥10MG/G,钾≥15MG/G),(黑粒子中:氨基酸、腐殖酸、有机质≥30%),(硫、钙、镁、锌、铁、硼≥%),(N-P2O5-K2O≥14%优于指标,登记证号豫**(2010)准字第1615号”肥料是否是太康微肥厂生产的。李*称:该品牌肥料是2014年春季开始生产,是因为郏县的经销商薛**需求该配方肥料,太康微肥厂针对郏县薛**生产了170吨,其他地区没有销售。该品牌的化肥用于大豆、玉米、高粱等作物;③2014年12月29日,薛**向郏县农业局执法大队述称:李**于2014年3月份在薛**经营销售化肥的门市购买有170吨由太康微肥厂生产的农福康肥料N-P2O5-K2O25-10-15,总养分≥50,登记证号为豫**(2010)准字第1615号肥料,该化肥进货价为每吨1900元。庭审中,薛**对其向郏县农业局执法大队陈述卖给李**化肥不予认可并辩称:不是李**买的化肥,薛**这样说是把另外一个人与李**混淆了。诉讼中,薛**对其辩称无提供相应证据;④诉讼中,太康微肥厂无提供老战友高粱合作社有仿照太康微肥厂的包装制售假肥料,侵犯太康微肥厂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证据;④诉讼中,太康微肥厂无提供老战友高粱合作社有仿照太康微肥厂的包装制售假肥料,侵犯太康微肥厂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证据;⑤诉讼中,张**申请对太康微肥厂所生产的化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该复合肥与本案高粱减产的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张**又撤回了该司法鉴定;⑥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太康微肥厂、薛**及老战友高粱合作社释**是否对张**的所使用的化肥是否合格进行重新鉴定。太康微肥厂、薛**及老战友高粱合作社在规定期限没有对涉案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第一、张**所使用的登记证号为豫**(2010)准字第1615号“农福康”牌化肥是否是薛**销售并由太康微肥厂生产的化肥;第二、豫**(2010)准字第1615号“农福康”牌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薛**、太康微肥厂对张**的损害承担什么责任。第一,关于张**所使用的登记证号为豫**(2010)准字第1615号“农福康”牌化肥是否是薛**销售并由太康微肥厂生产的化肥问题。张**提供的其与老战友高粱合作社负责人李**签订的“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一份,以及2014年12月29日及同年12月31日郏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分别对薛**、太康微肥厂销售经理李*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薛**经营销售的豫**(2010)准字第1615号“农福康”牌化肥170吨系太康微肥厂生产,该170吨化肥系薛**销售给老战友高粱合作社的负责人李**,由老战友高粱合作社负责人李**将以上化肥分发给张**以及其它农户的事实。第二,关于豫**(2010)准字第1615号“农福康”牌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提供的平顶山市**测试中心No.(委)201460119号检验报告和河南省**检验院的No.SY2015060061号检验报告显示,该批农福康化肥总养分、总氮含量、有效磷含量、有效钾含量项目不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检验为不合格化肥。诉讼中,虽然太康微肥厂、薛**对该检验报告不认可,但其在诉讼期间未对张**所使用的化肥进行重新质量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张**的化肥为合格产品。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太康微肥厂生产的由薛**销售给张**的豫**(2010)准字第1615号“农福康”牌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第三,关于薛**、太康微肥厂对张**的损害承担什么责任。由于张**使用薛**销售的由太康微肥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致其所种植的220亩酿酒高粱减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太康微肥厂、薛**分别作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者,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其免责的相关证据,其应对张**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具体损失为:按2014年当地谷物平均产量333.8公斤/亩及2014年郏县高粱收购单价2.8元/公斤计算,张**种植220亩,应收高粱73436公斤,实际收26300公斤,减产47136公斤,损失131980.8元。对太康微肥厂称老战友高粱合作社仿照太康微肥厂的包装制售假肥料,侵犯太康微肥厂知识产权等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薛**称张**所使用的化肥非薛**所出售,薛**经营化肥期间,从未与老战友高粱合作社签订过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的化肥买卖合同,故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作以下分析:经查明,薛**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郏县农业局执法大队陈述李**于2014年3月份在其经营销售化肥的门市购买有170吨由太康微肥厂生产的农福康肥料N-P2O5-K2O25-10-15,总养分≥50,登记证号为豫**(2010)准字第1615号肥料。因李**系老战友高粱合作社的负责人,张**所使用的化肥是老战友高粱合作社提供的,故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康微肥厂、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损失131980.8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张**负担897元,薛**、太康微肥厂共同负担28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肥厂与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太**肥厂从未生产过张**单方提供的两份质检报告标注的GB15063-2009标准的产品。太**肥厂生产和供应给薛**的农福康肥料是含微有机肥料,张**出示的质检报告是复合肥料。有机肥料执行的标准是NY525-2012,而复合肥料执行的标准是GB15063-2009,农福康含微有机肥标注的氮、磷、钾≥14%,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指标GB15063-2009高含量化肥判定涉案化肥为不合格产品有失公平和正义。张**应当出示GB15063-2009化肥的包装袋和肥料样品方能辨认出假冒伪劣和真品的真面目。二、张**高粱减产的证据不足。张**和老战友高粱合作社在高粱生长和收获期间从未对太**肥厂的肥料提出过异议,而在代理商薛**向张**追偿时,张**才以GB15063-2009的化肥标准来衡量太**肥厂的绿色环保肥料。庄稼收与不收在于水,收多收少在于种子和肥料,增产或减产在于管理。一审中张**撤回对农福康产品是否合格及肥料与高粱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太**肥厂和薛**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和正义。三、一审以涉案有机肥料不合格为由,判决太**肥厂与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且生产者和销售者同为被告时,也只能判决生产者承担责任;仅起诉销售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也仅是承担代偿责任,而非共同责任。且此处的“缺陷”仅限定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范围,即产品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涉有机肥料不合格但不存在缺陷的,不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四、一审程序违法。张**应将老战友高粱合作社李**列为第一被告,且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4月张**与老战友高粱合作社签订酿酒高粱种植合同,后老战友高粱合作社在薛**处预订化肥,薛**将化肥直接送给农户,结果由于化肥不合格,致使张**种植的高粱大面积减产。事发后,其他种植农户联合张**找李**,李**与农户一起找到薛**。通过薛**的引荐找到太康微肥厂老板李**。李**生怕事情闹大,多次派人解决此事,并答应予以赔偿。2015年春节前李**将李**与农户约到平顶山饭店调解,承诺先拿三十万元安抚农户,但没有履行承诺,不了了之。太康微肥厂为达到不赔偿的目的,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上诉、指责张**诈骗、起诉张**侵犯知识产权案、追讨欠款案等。一审中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太康微肥厂多次说化肥不是其生产,其辩解前后矛盾。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进行追偿。太康微肥厂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张**的化肥为合格产品,一审给予了太康微肥厂和薛**充分的质证、辩论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战友高粱合作社答辩称:一、两份质检报告是质检部门作出的,具有权威性。一审询问厂家和经销商是否重新鉴定,其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2015年3月份河南日报农村版登文指出鲁山县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太康微肥厂生产不合格化肥。二、薛**依据欠条起诉货款,欠条已注明是复合肥。三、农户减产属于事实,高粱正常的产量为每亩400-500公斤。四、老战友高粱合作社仅是提供了一个平台,合作社联系种子、化肥给农户,并负责收购高粱。种子和化肥均由经销商或厂家直接送到农户,因此老战友高粱合作社不存在与农户合谋的动机。况且老战友高粱合作社因农户高粱大量减产,无法兑现与酒厂的供货合同,合作社也是受害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农用肥料包装袋上注明系“含微有机肥”,而张**提供的质检报告检测依据是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该检验报告是否系对本案争议肥料的质量鉴定,鉴定依据是否适当,应予进一步查明。另外,太康微肥厂委托代理人当庭辨认指出,张**的代理人曾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一同向太康县微肥厂送达传票,程序违法,张**的代理人当庭也未否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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