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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郏县城关镇朝阳小区居民朱*甲因经营贾坡环保建材厂,租赁被告人贾*甲母亲的土地,被告人贾*甲以涨租金为由进入朱*甲经营的建材厂内,用斧头将员工宿舍门砍坏两扇。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贾*甲进入朱*甲经营的建材厂内,用斧头将成品砖砍坏数十快。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贾*甲酒后进入朱*甲经营的砖厂内,对朱*甲及其员工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右眼外眦处受伤,朱*甲头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眼外眦处皮下淤血,符合钝器所致,属轻微伤。朱*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腰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所致,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甲于2015年8月28日向白**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贾**到被害人砖厂内闹事是事出有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郏县城关镇朝阳小区居民朱**(退休干部)于2009年4月份回原籍郏县白庙乡贾坡村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同年5月该村原村委会主任朱**将其承包本村贾**、郝某某、乔**三户村民共计11.87亩准备建砖厂的土地转租给朱**使用,每亩每年租金为1300元,租期为15年。朱**承租该土地后在此建造免烧砖一座,经营免烧砖,并按转租时合同内容支付租金。期间,贾*甲、贾**、郝某某向朱**提出增加地租的要求,朱**于2012年4月3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又与租赁方签订一份每亩每年再增加100元租金的补充协议。之后。贾*甲对朱**每亩增加100元地租仍不满足,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贾*甲以朱**不支付增加租金就收回租地为由携带斧子来到朱**经营的砖厂内,用斧子将砖厂员工宿舍房门砍坏两扇后离去,次日上午,贾*甲再次来到该砖厂内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砖厂内存放的成品砖砍坏一百余块。朱**即拨打“110”电话报警,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传唤贾*甲到派出所,对贾*甲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指出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并警告贾*甲不能再为此事作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2014年4月5日晚22时许,贾*甲酒后到该砖厂,对正在屋内看电视的朱**破口大骂,后对朱**和在砖厂内干活的郏县广阔天地乡白龙庙村村民李**进行殴打,致朱**头面部等处受伤,致李**右眼外眦处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面肿,腰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所致,属轻微伤。李**右眼外眦处皮下淤血,符合钝器所致,属轻微伤。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贾*甲在白庙**党支部书记贾*丙的陪同下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792元,被害人对贾**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贾**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李**的陈述,证人朱**、程某某、贾**、朱**、贾**、陈某某、马某某、郝某某、贾**等人证言材料,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增加租金补充协议,领取土地租赁收款收据,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斧子照片,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115号、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贾**投案自首证明、贾**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甲为增加租金,常找承租方闹事,经司法机关解决后,仍随意对承租方谩骂、殴打,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贾*甲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又系初犯,请求对贾*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贾*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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