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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限公司与郑自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龙*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和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诉讼费由郑**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郑**在牡丹宫附近吃饭时商定:由郑**抽空到龙*公司查看考查能否到龙*公司干活上班;2014年1月10日左右,郑**到龙*公司进行考查后自认自己可以到龙*公司干活上班;2014年2月8日郑**开始到龙*公司干活上班;郑**在龙*公司干活上班期间,由龙*公司安排为砂轮工(开砂轮机打磨铸件毛*的浇道口),上班时间基本定时,按季节变换而统一调整,干活定量,大物件当天必须干完,若没干完,加班加点也要干。小物件若当天干不完,第二天继续干。工资按月发放,3000元/月,100元/天。2014年8月6日上午,郑**正在上班干活时,因旋转的砂轮突然崩裂,被飞出的砂轮片打伤。事故发生后,龙*公司及时地将郑**送到洛钢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郑**住院40天出院后,因龙*公司对郑**拒发工资,致郑**于2015年5月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确认郑**与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下发后,因龙*公司不服而状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差距太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郑**在龙*公司上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郑自立自2014年2月8日到龙**司干活上班,虽然双方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自龙**司对郑自立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郑自立在龙**司上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龙**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均适用于郑自立,郑自立也受龙**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龙**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郑自立提供的劳动均是龙**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龙**司与郑自立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龙**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龙**司与郑自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确实曾经到上诉人短期务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郑自立不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郑自立不用遵守公司劳动制度,报酬按件计算,郑自立可以把铸件带回家里或其他场地加工,也可以在被上诉人厂区加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系认定劳动关系的最主要证据,现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民事劳务关系,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审查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职工是否遵守公司劳动制度,是否考勤,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职工的劳动是否构成公司劳动的一部分等。现在根据本案的情况,郑自立不用遵守被上诉人公司制度,不用考勤,郑自立的劳动不构成被上诉人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积极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积极帮助被上诉人恢复身体××但此善举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究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什么法律关系,还需司法机关判断,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自立答辩称:答辩人是2015年2月8日(正月初九)受雇到上诉人企业做工的,工种是清理铸件,用砂转机修磨毛胚铸件,月工资3000元。需要加工修磨的都是钢铁件,用于生产的砂轮机是固定在厂区的生产机械,根本不存在劳动者个人可以把工件带离生产场地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有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确认,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公司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本身就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已达半年,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上诉人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是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被上诉人郑**到上诉人龙**司干活上班。关于龙**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郑**自2014年2月8日到龙**司干活上班,龙**司与郑**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龙**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郑**,郑**受龙**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龙**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郑**提供的劳动亦是龙**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龙**司对郑**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龙**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龙**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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