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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X为了归还个人借款,与时任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镇长的靳*X(另案处理)预谋后,靳*X授意王*X以其村委会的名义从黎阳镇政府借用公款。王*X按照上述授意向时任黎**纪委书记的李XX进行了汇报,后经黎阳镇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同意将公款借出,为确保借款按期收回,让王*X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同年10月22日,经靳*X签字批准后,从黎阳镇政府挪出200万元公款给王*X使用。2010年6月、12月,王*X分两次将该笔款项归还。

2015年6月19日,王一X自动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5年12月,王一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一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靳*X供述,证人赵一X、赵*X等人证言,任职证明,借据,汇款凭证,年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以及侦查机关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参与策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王*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属于立功。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一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一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一X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3、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4、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属于立功,应对被告人王一X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一X为了归还个人借款,与时任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镇长的靳*X(另案处理)预谋后,靳*X授意王一X以其村委会的名义从黎阳镇政府借用公款。为了掩盖借款的真相,王一X向时任黎**纪委书记的李XX(包村干部)进行了虚假汇报,后经黎阳镇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同意将公款借出,为确保借款按期收回,让王一X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同年10月22日,经靳*X签字批准后,王一X从黎阳镇政府借出200万元公款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2010年6月和12月,王一X分两次将该笔款项归还。

2015年6月19日,王一X自动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一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一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王*X听说其村里的一块地被划为商业预留开发用地,就想贷款购买一块,王*X找到靳*X的妻子赵*X让其帮忙贷些款,并告诉赵*X贷款就是为了想买块地。其二人找到赵*X的本家哥靳*X,靳*X说无抵押一个人最多能贷95万元,王*X就对赵*X说让赵*X也帮自己贷一笔款。赵*X说贷款可以,但是也得算她一份。王*X就答应了。王*X和赵*X就各贷了95万元,这190万元贷出来后是以王*X儿子王*X的名义转到黎阳镇财政所交购买预留地款了。2009年7月初,靳*X催王*X还贷款了,王*X找到东风铸造厂赵*X借了200万元把贷款还了。2009年10月份左右,赵*X催王*X还200万借款,王*X就找到靳*X,想让镇里借给其200万元,靳*X对王*X说以个人名义借公家的钱不合适,王*X急了就对靳*X说“你在俺村里盖门面房的事,我帮了你那么大的忙,我现在困难了,借点钱你都不帮忙?我听说你也没少把镇里的钱借给企业,几百万几百万的你都借了,现在你就不能帮帮我?”,靳*X说“你个人借款不合适,你想个法吧”,王*X就说以村里面修路搞基础建设的名义借,靳*X同意开会研究一下。黎阳镇的纪委书记李XX是王可庄村的包村镇领导,王*X就给李XX说了一下,但没有给李XX说实际情况,是以村里借钱的名义给李XX说的。后来王*X又去找靳*X说借钱的事,靳*X同意并签字借给王*X200万元。王*X将200万元借出来后就还给了赵*X。案发前,王*X已全部归还了其借黎阳镇政府的200万元钱的事实。

2、同案犯靳*X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其妻子赵一X说,她和王*X共同贷款190万元,交到黎阳镇财政上了,想买一块黎阳镇的预留地。靳*X听后很生气,并让赵一X赶紧找财政所把钱退出来,赵一X就答应了。后来赵一X告诉靳*X其交到黎阳镇财政所的钱退不回来了。2009年10月份,王*X找到靳*X说其和赵一X买地时贷了190万元,后来借了东风铸造厂老板赵*X200万元把贷款还了,现在赵*X催其还钱,想借黎阳镇政府200万元,靳*X说以个人名义借公家的钱不合适。王*X说“你在俺村里盖门面房,我没少帮你的忙,我现在困难了,借点钱你都不帮忙?”,靳*X就说“你个人借款不合适,你找个其他理由吧”。王*X就说以其村里修路搞基础建设的名义借,靳*X就同意开会研究一下。黎阳镇的纪委书记李XX是王可庄村的包村镇领导,王*X就给李XX说了一下。后来黎阳镇班子成员在一起开会时,李XX就把王*X的借款要求提出来了,并表示可以王*X个人名义借款,以便于公款好收回。靳*X听后就表态同意了,其他班子成员不了解真实情况也都表态同意了。后来王*X拿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来找靳*X,靳*X就同意并签字了。这之后的事情靳*X没再管过。案发前王*X已经归还了这2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靳*X的证言。证实富贵花园的地是县里的预留地,2009年其与赵三X合伙开发富贵花园时,王一X交到黎阳镇政府190万元钱,要买预留地。后经过协商,王一X把这190万元的预留地款转让给了靳*X和赵三X。协商转让的时候才知道这190万是王一X和赵*X合伙的钱。后来商定王一X不参与富贵花园的开发,赵*X以入股的形式,把这190万元转给靳*X和赵三X使用。富贵花园一期完工后,靳*X和赵三X分给了赵*X和王一X27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购买黎阳镇政府预留地的事,也没有在浚县城关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凭证上“王*X”三个字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没有交购买土地预留款19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赵一X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王*X找到自己让帮忙给他贷款,因为自己家里盖房时王*X经常帮忙协调邻里关系,所以自己就找到堂哥靳*X说贷款的事。按照银行要求,一个人贷款超过100万,审批时间较长,也不一定能批下来。王*X就要求用赵一X的名义再贷95万,赵一X同意后两人从浚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各贷款95万元。贷过款后,王*X说这钱是买地做生意的,要不合伙做吧,赵一X就同意了。后来王*X没有买到地,这190万元以入股的形式让开发商靳*X用了。王*X从黎阳镇政府借了200万元,用赵一X的银行卡转给了东风铸造厂的赵*X,后来赵一X和王*X每人还了黎阳镇政府100万元。土地开发后,靳*X把本金和分红80万元给了赵一X,赵一X没有给王*X分钱。王*X借黎阳镇政府的钱赵一X事先并不知情,赵一X与王*X合伙买地的事其丈夫靳*X也不知情。

(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浚县**办事处王可庄村的党支部书记王一X找到赵*X说他有点贷款到期了,想从他这里借钱还了。赵*X记得当时借给王一X200万,但是具体借了多少记不清了,以借款时的银行取款凭证为准。2009年10月份,因为其厂里资金紧张,就让王一X把钱还给自己了,自己并不知道王一X是从哪里找的钱还的。其借给王一X200万元钱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黎阳镇政府任纪委书记的时候,是王**的包村领导。同年9、10月份的时候,王**的支书王一X找到李XX说村里搞基础建设欠款较多,想从镇里借点钱。开班子会的时候李XX就把王一X说的情况给领导做了汇报,领导和班子成员都同意了这个事。后来李XX问王一X钱如何使用了,并让其尽快把钱还上,王一X说已经还了,李XX就没有再过问这个事的事实。

4、黎阳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实黎阳镇班子领导开会讨论通过以王一X个人名义向王**借款的事实。

5、情况说明。2009年至2012年王X系黎阳财政所的结算会计,证实王一X从黎阳镇政府借款200万元以及还款的事实。

6、金融票据及借条。证实王一X向黎阳镇政府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预留地及还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证明及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一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的事实。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X无前科的事实。

9、投案笔录。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一X到浚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在担任王可庄村支书期间借用黎阳镇政府公款200万元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X生于1955年4月10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参与策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一X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一X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一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亦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X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一X具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3、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属于立功,应对被告人王一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一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王一X与靳*X共同挪用公款的过程中,王一X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靳*X共谋,主动提议要求使用该公款予以偿还其本人欠款,二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一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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