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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陈**为其新购买的福田BJ1027V2MD5-XA多用途货车(发动机号为D31843,车架号为LVAV2MBB5DC026496)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66420元。

2014年5月24日,陈**(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到青海省兴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一辆黑色的福田皮卡车(车牌豫CAF309,车主陈**)在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青根河中铁十五局下属工地院内被盗。2014年7月8日,兴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队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现已侦查二个月,案件还未侦破。后陈**向阳**公司申请理赔,阳**公司以陈**领取正式牌照后未到该公司办理批改为由不予理赔。陈**遂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庭审时,阳**公司认可陈**已于2014年5月24日向该公司报险。二、阳**公司向陈**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公司向法庭出示陈**于2014年3月6日投保时的投保单,证明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单显示有该条约定的内容及陈**在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但该条约定的文字、字体与投保单上的其他文字、字体一致,无显著区别。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在一摞材料上相应位置处签名,并没有人明确告知其相关的内容或注意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为“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免除了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则其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即陈**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陈**作出明确说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这样的提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其依据该格式条款主张免除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向阳光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投保了机动车盗抢保险,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未能有效弥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故陈**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盗抢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642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其对于管辖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保险金66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陈**投保时,阳**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载明了“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起止期不变”进行了书面的告知义务,且陈**也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由于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时车辆被盗走,导致合同没有及时生效,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陈**赔偿保险金66420元,显失公平,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应当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针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投保单上面的免责条款的文字和格式均与其他条款文字格式一样,没有做出特别的提示。且陈**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口头说明,只是放了一堆材料让陈**签字,签完字就说没事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陈**与阳**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有“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的内容,但是该内容字体与页面其他字体相同,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阳**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陈**做出明确说明,而该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公司以此条款为由要求免除盗抢险的理赔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与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阳**公司支付陈**保险金664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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