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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洛阳兴**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宋双合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0)洛*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宋**仅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与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宋**自1980年就开始在洛阳市晨光实验化工厂(以下简称晨光化工厂)做工,当时月收入450元。兴**公司是由晨光化工厂改制而来,改制后的企业应对职工妥善安置,2003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以及2009年9月1日的协议书均与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侵犯了宋**的合法权益。2、兴**公司应从宋**参加工作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生效判决仅判令兴**公司为宋**补缴三年的社会保险,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宋**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公司不是晨光化工厂的延续,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宋**与晨光化工厂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晨光化工厂也已将社保金发给宋**。2、兴**公司从未聘用宋**,也未给其发过工资,至于每月150元的补助,是兴**公司的三个股东为了照顾宋**的生活困难而自己出钱资助的,并不是所谓的工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合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合原系晨光化工厂职工,2003年该厂改制时与宋*合等20名职工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宋*合并未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兴**公司2009年9月1日和宋*合签订的协议书认可2006年终止了与宋*合的劳动关系,生效判决据此认定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兴**公司为宋*合补缴该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2003年12月30日、2009年9月1日,宋*合分别与晨光化工厂、兴**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宋*合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晨光化工厂、兴**公司已按约向宋*合发放了退休金及生活补助费,故生效判决驳回宋*合要求兴**公司为其缴纳1990年至2004年及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双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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