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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洛阳市长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市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董*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二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路支行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于1999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邮政储**市长安路支行(中国**路支行)处存款25000元,被告中国**路支行于当日向其出具编号为0287844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其上载明:账号00×××73-1,所号4710016,户名董*,存入金额贰万伍仟元整,存期1年,存入日1999年3月25日,到期日2000年3月25日,利率3.15‰。被告中国**路支行在该份存单上加盖印章,印章显示加盖单位系洛阳市邮电局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另查明,涉案存款于存单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被原告董*支取,后原告董*多次到被告中国**路支行处交涉取款事宜,被告中国**路支行均怠于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被告中国**路支行于1999年3月25日向原告董*出具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存单载明事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存单约定存期业已届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中国**路支行应依照存单约定向原告董*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存期内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董*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5000元及按存单约定的利率支付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予以支持。原告董*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有关规定就涉案存款办理了自动转存业务手续,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支付转存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约定存期届满后利息的计算依据,依法确定为按照支取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时间,依法确定为自约定存期届满的次日即200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国**路支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洛阳市长安路支行支付原告董*存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洛阳市长安路支行向原告董*支付存期内利息;此笔利息以存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3.15‰的利率从199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00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洛阳市长安路支行向原告董*支付转存后利息;此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支取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董*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洛阳市长安路支行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审(时)上诉人因人事变更及搬家原因,出庭传票丢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一审判决下达后,对涉及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进行了核查,查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账号为00×××73-1的存单2000年元月4日被上诉人因遗失,已申请挂失止付,上诉人受理了被上诉人的挂失止付申请。7天止付期过后,2000年2月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重新办理了存单,账号为30×××58。2000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丈夫赵*将该户进行了结算支取,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账号为00×××73-1存单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应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作出正确认定,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求或发回重审。2、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一、上诉人(被答辩人,下同)在其上诉状中称:“一审上诉人因人事变更及搬家原因,出庭传票丢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一审开庭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储蓄合同纠纷在立案前,一审原告(答辩人,下同)于2014年8月1日将诉讼材料交法院,按照规定,先于调解的时间为1个月,至9月1日,整整30多天的时间,被答辩人以“原告已挂失止付,原告丈夫赵*将账户进行了结算支取”为由,拒不参加调解。本案由调解转入立案庭,正式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在2014年10月10日15时开庭时间己到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见其到庭。一审审判员用电话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后,其表示不参加庭审。这些内容由庭审记录为证。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赵*为第三人的申请。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所述的事实虚假。上诉人的所谓各种理由中,就有“原告已挂失止付,原告丈夫赵*将账户进行了结算支取”这一条理由。从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诉讼材料交法院,按照规定,至9月1日为调解的时间,整整30多天的时间,被答辩人也是以“原告已挂失止付,原告丈夫赵*将账户进行了结算支取,”为由,拒不参加调解。从本案2014年9月17日正式立案,到2014年10月10日15时开庭,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领取的判决书,前后过去了7个多月,并且上诉人一直说原告已挂失止付,原告丈夫赵*将账户进行了结算支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说一审判决下达后,对涉及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进行了核查。在被答辩人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其应依照存单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本金及存期内利息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路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中国邮政储**阳市分行公章2000年1月4日挂失存单的挂失登记薄一页;2、2000年2月9日董*的挂失申请书(储户联,复写件)一份;3、户名为董*的账号为30×××58中国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户联一份;4、户名为董*账号为30×××58的2000年4月2日邮政储蓄存款付出利息清单一份。以上拟证明:2000年1月4日董*因存单丢失到上诉人处申请挂失登记,于2000年2月9日正式写了挂失申请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挂失申请受理后,重新为其办理了账号为30×××58的存单。2000年4月2日赵*持新补办存单及利息一次性支取完毕,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称: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银行自己登记的。证据2挂失申请书是假的,申请书上董*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证据3没有见过。证据4利息清单上赵*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赵*不知道董*本笔存款。庭审后,被上诉人董*提出对上诉人证据2挂失申请书上先为“董”后改为“赵*”与证据4户名为董*账号为30×××58的2000年4月2日邮政储蓄存款付出利息清单上“赵*”是否为一人书写以及该证据2、4上字迹是否为董*丈夫赵*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上诉人中国**路支行表示同意委托鉴定。但经咨询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要求提交证据2挂失申请书第一联即手写联以及赵*在1999年左右签名原件作为对比样本。但上诉人中国**路支行不能提交证据2挂失申请书第一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交赵*在1999年左右签名原件。我院也到赵*原工作单位调查,亦未采集到相关签名,导致无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储长安路支行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存款已经由被上诉人董*丈夫赵*在2000年代被上诉人董*挂失后,由赵*本人实际领取了存款本金及利息。但从上诉人二审所提交证据看,证据1挂失登记薄、证据3储蓄存单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予以印证,客观性无法确定;证据2为复写联且与证据4一样无法就其上签名是否为赵*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储长安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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