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韩**、左*、洛阳**奥网吧、宋*、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电子)、韩**、左*、洛阳市涧西博奥网吧(以下简称博奥网吧)、宋*、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朱**,被告洛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韩**、被告宋*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奥网吧、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司诉称,2006年4月8日,被告韩**作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电子)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购物中心二楼月7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科林电子使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科林电子,但科林电子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洛阳**奥网吧(以下简称博*网吧),并于2006年4月28日与被告博*网吧代表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到了2011年5月份原告与科林电子的“租赁协议”即将到期之时,原告才得知科林电子早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博*网吧,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博*网吧已经长期使用该房屋,且被告博*网吧也表示愿意继续承租,故2011年5月中旬,双方口头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博*网吧每月按一万元向原告缴纳租金,遂被告博*网吧一直租用该房屋五个月之久,但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科林电子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后经原告调查,科林电子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尚未注销,且被告韩**、左*左*科林电子的股东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博*网吧实际使用该房屋,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博*网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博*网吧的登记投资人为被告宋*,但被告郭**也是该网吧的实际投资人,且一直都由被告郭**负责对外经营,故被告宋*、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赔偿拖欠原告的租金50000元及滞纳金15000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电子、韩**共同辩称,1、被告在该合同期内不欠原告一分钱足银,合同已圆满到期中止。2、原告诉称的与洛阳**奥网吧的口头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3、原告我方签订的合同已在三年前到期,三年期间未见到原告向我方催要过租金。现在诉称我方拖欠租金,不仅没有此事,而且也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方还有我们租房时缴纳的押金10000元整,至今未退还给我们,如果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期,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我方交的押金10000元。5、原告诉称的合同快到期才知道转租给洛阳**奥网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房长期毛墙毛地租不出去,原告着急。洛阳**限公司租下想开电子商场,又因自身原告,不能继续租用,着急找下家。洛阳**奥网吧正需要房子,三方一谈既成,(科*转租时没有加一分钱租金)这一过程洛阳**限公司副总李**全程参与。洛阳**奥网吧开业之后经历五年,每月都是洛阳**奥网吧直接把房租付给洛阳**限公司,以上事实,原告一开始就知道。

被告宋*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我方认为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起诉。2、洛阳**奥网吧是和洛阳**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和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没有任何的诉讼关系。3、洛阳**奥网吧从2011年6月初已经将电脑、桌、椅等撤离搬走,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欠租金问题。

被告郭**辩称,1、按照对方的主张是拖欠租金,那么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我们和宋*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之所以告被告郭**,依据就是诉状中说的郭**是洛阳**奥网吧的投资人,洛阳**奥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郭**不是实际投资人。3、被告郭**负责对外经营,这是洛阳**奥网吧的内部分工问题,对外的一切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告郭**个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初以郭**欠付租金问题将郭**告上法庭,请求判决郭**向其支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2012年5月28日原告撤诉,2012年5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涧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7月原告已欠付租金为由,又将郭**告上法庭,原告真正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不管是诉讼时效也好,诉讼主体也好,一个是过期了一个是主体错误,原告一而再把被告一个打工的人告上法庭,主体一再错误,给被告造成了精神、物力、时间上的损失,对原告这种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被告郭**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过一天原告的房子作为郭**个人用,也不欠原告一分钱。

被告博*网吧、左*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爱**司(甲方)与被告科林电子(乙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位于金福运购物中心二楼的商用房,…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另外,合同还对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爱**司、被告科林电子分别在《协议书》上甲方处、乙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日,原告爱**司、被告科林电子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租金数额重新作出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7400元。该补充协议上载明,此补充协议除租金额,其他条款均按原协议执行,同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爱**司、被告科林电子分别在《补充协议书》上甲方处、乙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在原告爱**司与被告科林电子就涉案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当日,被告科林电子(甲方)亦与被告博*网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位于金福运购物中心二楼的商用房,…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乙方从2006年6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14800元。”被告科林电子在甲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宋*在乙方代表处签署了名字。

又查明,在未与原告爱**司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博*网络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继续占用金福运购物中心二楼的商用房。此部分事实,有原告爱**司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载内容为证。

再查明,原告爱新**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9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博奥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还查明,原告爱**司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该案作出了处理结果。原告爱**司于2013年5月10日就涉案纠纷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后于2014年8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博*网络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占用涉案商铺,鉴于原告爱**司对上述行为未提出异议,本院据以认定原告爱**司与被告博*网络之间就涉案商铺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爱**司与被告博*网络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博*网络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被告博*网络应向原告爱**司支付涉案商铺的租金,因被告博*网络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作为投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租赁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自2011年6月至10月;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爱**司与被告科**子所签《补充协议书》中“被告科**子就所租赁的涉案商用房,每月向原告爱**司支付租金总额7400元”之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宋*向原告爱**司应付的租金标准为每月7400元。对于原告爱**司主张的“每月租金应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爱**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宋*支付滞纳金15000元”、“被告博*网吧、科**子、郭**、韩**、左*连带承担赔偿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滞纳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爱**司的维权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网吧、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以每月7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其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占用金福运购物中心二楼商用房的租金。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洛阳**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宋*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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