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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3月份,被告陆续分别与所占用土地的六个村民小组(包括各户村民,约190余户)签订租地合同,2011年7月l4日经洛龙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拨用67887.7平方米集体土地(本案所涉土地)给洛阳**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实质上系三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未作出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和激化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龙区**民委员会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23日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按时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本案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及全体村民所有是确定无疑的,并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以案件本质上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三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产生为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双方对所签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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