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诉高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西临,由于历史原因两家一直有临界争议。1996年农村宅基地普查时,经土地普查小组工作人员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划定了中界线,政府也按照此给给原告发放土地使用证。原告按照土地使用证建房时,被告多次阻拦。导致原告预付的建房款无法要回,购买的水泥等失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9324元。原告曾多次找乡政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制止被告阻止原告该放的违法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29324.95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协议书和宅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我的宅基地证丈量,我的宅基地少39公分。协议是原告任村干部逼迫所欠,协议界点已超出原告证载范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6年1月6日,原被告及高春堂相邻各方就宅基地划分达成有协议。协议对三家宅基地划分进行约定。后三家颁发了宅基证。后被告先盖房,原告在盖房时双方发生纠纷。经现场测量,原被告宅基地北端原被告实际占用土地和证载长度相符。但原告宅基南端与被告相邻处两家实际占地长度与证载尺寸不符,双方争议也由此引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因被告盖房而引起,但本质上系政府在划分土地和确认土地承包权时四至不明引发。争议界址点在1999年调整时原告宅基南端与被告相邻处两家界址点不明引发矛盾,本案实质上系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土地使用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未作出时,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和激化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