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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诉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龙区**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丁全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集体所有的160.36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但实际占地约为200亩,同日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新增集体土地9.7亩,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经鉴定,被告实际占用的两块土地分别为196.59亩和11.67亩,共计208.26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共计999648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土地都是村民承包土地,被告必须再与村民签订一份合同才能承租。在与村民签订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村民要求被告直接将租金支付村民,原村委和村党支部后同意按照实际占用各村民户土地亩数直接支付村民。被告也按时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了各村民户。占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4.65亩租金(2011至2014年度)已经交付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地块的四至为开元大道以北,防尘玻璃厂以南,二广高速以西,李城路以东。租地用途为建设仓储物流中心。一期用地150亩,二期用地200亩。三期为全部剩余土地。先期160.36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租期20年,期满自动续期30年。合同特别约定,因为包含村民承包地,被告需同各村民签订租地协议,且租金由原告支付给出租者,被告不直接同每户出租者结算。庭审中经委托测量,涉案土地为208.26亩。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新增集体土地9.7亩,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但该地块有部分土地2亩被中石化五十六加油站占用,另有3.8亩绿化用地,实际租赁3.9亩。2011年3月份,被告陆续分别与被告所占用土地的六个村民小组(包括各户村民,约190余户)签订租地合同,租金数额(1600-2000元)与期限(17-20年)不等,本案证据显示除三户村民外,并将租金直接交付各村民小组和各户村民。2013年原告村支部出具证明,由于大多数村民要求承租方直接将租金支付村民,经村两委研究,原则上同意承租方将土地直接支付村民。另有村党支部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出具声明,此案原告起诉系现任村主任丁全立个人行为,村两委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由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示,洛阳**有限公司系实际承租人,洛阳**有限公司成立前挂靠于被告名下,2011年7月14日经洛龙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拨用67887.7平方米集体土地给洛阳**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1月27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洛阳**有限公司以非法占地为由进行罚款220000元,2013年1月24日洛阳**有限公司缴纳545164元土地开垦费。2013年4月13日被告同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土地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洛阳**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后来土地租金也是由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双方无争议的属于村集体的土地为3.9亩,另有水渠占地每年1520元,洛阳**有限公司已支付2010至2014年租金共计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为名义上的承租人,但实际占有和使用权人为洛阳**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土地属于农户的承包地和村组所有的部分,权利主体应为各农户或及村小组,原告同样不具备主体资格。属于村集体的3.9亩土地和水渠占地,实际承租人洛阳**有限公司也已支付原告2010至2014年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系形成权,原告可自行行使。故原告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被告同样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龙区**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59元,由洛龙区**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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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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