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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洛阳**有限公司、张**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张**、李**、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杨**,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李**、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分两次和担保人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有限公司与原告丁会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次张**借原告丁会鲜100万元,第二次张**借原告丁会鲜5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第二次,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两次借款合同上均显示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方式,每月15日前付息到期还本。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计息。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未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笔借款当天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担保费、还款保证金后已给付张**,第一笔100万元,原告丁会鲜实际给付张**885000元,第二笔50万元,原告丁会鲜实际给付张**457500元,经庭审调查,各方确认。协议签订后,张**分别为丁会鲜出具了100万元和50万元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保证书,被告李**、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系被告李**的丈夫。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经2015年7月13日本院再次调查,原被告确认,第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已归还30万元。第二笔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累计24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给被告张**两次借款实际数额为1342500元,第一笔借款为885000元,已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以前利息原被告已结清。第二笔借款,实际借出金额为457500元,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被告主张归还原告246500元中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借款期间付息系被告自愿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因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其辩解已付利息中包含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判决支付问题,依据原被告证据,确认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8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确定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借款本金1042500元及应算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分笔计算。原告第一笔本金为58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确定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70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张**承担20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为张**向丁会鲜第二次借款50万元提供的借款担保是不真实的。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和洛**公司的公章是造假移植过来的。2014年11月18日张**没有与洛**公司、丁会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原来的公章已于2014年11月14日上交洛阳市公安局刻制公章审批处销毁。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洛**公司不承担对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涉及上述金额457500元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虚假诉讼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会鲜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已经对本案借款担保认可,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上诉人放弃对其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李**、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一审庭审中**迪公司称其只是担保人,没有收益,请求丁会鲜放弃对其主张。二审庭审中,洛**公司对2014年11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张**签字及加盖的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张**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洛阳**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审庭审中,借款人张**、保证人洛阳**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洛**公司对该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张**签字及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提出该签字及公章系造假移植而来,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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