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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维**公司与王*签订采购委托书委托王*在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采购所需药品,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据此,原告王**认为其通过王*受雇于被告维**公司,自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为该公司员工,并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补偿,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元;双休日加班费(2倍)4300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倍)7321.56元;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维**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王**也无证据证明王*雇佣原告王**系被告维**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王**与被告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本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我国劳动社会保障部(201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招用安排的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销售业务),而且受托接受药店的管理,是柜台营业员,转销被上诉人单位经营的药品,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单位委托承包经营个人王*招用的劳动者,但被上诉人单位从被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中收益,获得销售利润,直接招用人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就应当由获得利润的被上诉人单位对上诉人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元,加班费50327.48元,为上诉人办理养老社会保险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维**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洛阳**仲裁委开庭之前,上至答辩人单位领导下至单位员工从来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到过王**,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流、接触,没有任何关系。二、王**没有见到过答辩人的任何规章制度,不受答辩人任何劳动管理,答辩人也没有支付过王**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三、答辩人与王*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委托内容明确为负责采购答辩人单位所需药品,委托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没有其他委托内容。四、王**实际为河南百家好一生药业**公司原员工,受百家好一生公司制定约束,拿百家好一生公司的报酬。在涧西区劳动仲裁及涧**法院诉讼时,王**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诉状中,自述身份部分,王**均讲述其为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洛阳市天津路店营业员。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王**讲述其是在2009年12月份到洛阳市上海市场好一生药店上班,三个月后被指派的天津路店上班。同时,包括王**在内的其他人员的管理费是百家好一生收取的,王**的工资也是百家好一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王**自认为百家好一生员工,上班地点在百家好一生公司,接受百家公司统一管理,拿的是百家公司工资,现王**不向百家公司提出诉求,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做法耐人寻味。综上,答辩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上看,王**与百家公司之间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原审中,王**向法庭提交的采购委托书复印件格式为“兹有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在负责采购我单位所需药品。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填写后为“兹有洛阳**限公司委托王*同志(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04027472)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采购我单位所需药品。”对于填写内容,维**公司称,填写内容写的有毛病,事实上是不存在销售的,委托书的内容是让王*进行采购,王*与维**公司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

2、二审庭审中,王**称,其在好一生药店上班,工资由王*发放,王*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好一生药店发工资是由王*先交到好一生一部分,由好一生转账至其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与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王*与被上诉人维**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王*介绍上诉人王**到好一生药店任营业员,并实际向王**发放工资。因王**与维**公司无劳动合同,王**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维**公司管理并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雇用其工作的行为是维**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确认其与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要求维**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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