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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需要建住宅楼,在2014年4月6日与原告刘**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杨**以中包性质承包给乙方刘**,每平方米380元,不包括瓷砖、地板砖、门窗、水、电、毛墙毛地;乙方负责砖、沙、灰、石、建筑机械等;五、计算方法:楼梯1平方按2平方计算,(如果楼梯下做卫生间,1平方按2.5平方计算),大门楼1平方按2平方计算……打圈梁每米60元,大梁每米100元……;七、付款方法:乙方进入工地付1万元,地基开始付清总造价的30%,地基完工不在平方内砌砖打梁全部付清。一层开始付清总造价的50%,二层开始付清总造价的80%,不在平方内的建筑款应全部付清。粉刷开始付清总造价的95%,完工后全部付清;八、工程进度和付款结合,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清相应的款项,乙方有权利停止施工……。此后,刘**就开始为杨**建房。2014年5月18日左右,二层围墙已大部分垒起,因双方对施工、付款等发生纠纷,刘**停止施工。不久,刘**带人到杨**家准备将自己租赁的建筑工具、设备拉走,因杨**阻挡未能拉走。2014年7月,刘**再次带人到杨**家拉走了自己租赁的建筑工具、设备。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杨**已付给刘**的工程款是4万元。双方所持《房屋建筑合同书》相同,均为打印版本,杨**出示的一份有用手写方式划掉、涂改、添加的内容,其中原合同第三条没有关于“立柱”的内容,手写添加有“立柱10根”等字样,第五条“楼梯1平方按2平方计算”涂改为“楼梯1平方按1.5平方计算”,其余部分(内容:如果楼梯楼梯下做卫生间,1平方按2.5平方计算,大门楼1平方按2平方计算,……粉刷每平方米25元)划掉,第六条“……施工期间,甲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事后不再追究”添加有“(甲方)应现场监督”内容,另外添加有“1.安全质量如有问题,乙方全部负责,4.5米板乙级”等内容。杨**坚持合同内容的补充改动是经过刘**同意的,刘**不予认可,称如果当时经过自己同意,自己所持的合同书也应当有相同内容。

刘**主张的工程款等情况为:(一)不在合同里的围墙4m×5m=20m2×128块×0.8元=2048元;不在合同里的立柱10根300元/根×10根=3000元;合计5048元。(二)合同内:一层面积10.10.m×9.8m=98.98m2;门楼2.75m×3.54m×2=19.47m2;厨房面积5.3m×3.92m=20.78m2;楼梯3.45m×2.75m×2=19.47m2;小临街6.6m×2m=13.2m2;合计171.9m2×380元/m2=65322元。二层只能按砖计,9.8m×3.4m×2=66.64m2;10.10m×3.4m×3=103.02m2;5m×3.4m×2=34m2;合计203.66m2×128块×0.8元=20854.78元。(三)剩余建材:1.5吨水泥×320元/吨=480元;砖4800块×0.26元=1248元;沙2方×50元/方=100元;合计480+1248+100=1828元。(四)租赁建筑设备费6556元。前述共计99608.784元,已付4万元,下欠59608.784元。

杨**基本认可刘**完成的工作,但提出:刘**所打的地圈梁质量不合格,第三圈梁和二层十个立柱未建,是刘**擅自做主变更了房屋设计,刘**拒绝按杨**的要求返工重建,称无法解决,并在第二天以所谓不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导致了双方的纠纷。杨**还提出:刘**没有将二层围墙等剩余工程建起,自己无奈之下另找人建造,有与王**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未完成的建房工程。1、二层楼梯没有砌完……2、临街前后封边及打顶。以上工程价格6500元工资款。3、后期粉刷总工程工资22000元)为证;后续工程所用材料及粉刷材料达17000余元(有被告自己所写的记账单);私下调解时刘**曾提出让杨**再付给1万元,杨**以地圈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付款,刘**未经杨**同意私自停工(杨**提供有打印的证明一份,王**等四人签了名,王**出庭作证称是自己执笔用手所写的证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请求和理由,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建房以中包形式承包给了刘**(即包工包料),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刘**中途停工,没有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刘**不认可杨**合同中涂改等内容,实际也建造了立柱等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反映出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对合同有所变动,但没有双方都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杨**提出地圈梁质量不合格,无有效证据可以说明,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发现并要求刘**纠正解决,而是在二层房建造了大部分才以此为由拒绝再付款,做法欠当。刘**计算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91224.78元基本符合农村建筑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二层开始付清总造价的80%”,即72979.82元,扣除已付40000元,应再付32979.82元;刘**主张的剩余建材款1828元及租赁建筑设备费6556元,无相关证据,杨**又不认可,无法认定。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付给原告刘**32979.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刘**承担400元,被告杨**承担101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86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上诉人是老实的农民,辛辛苦苦一辈子盖房子是件大事,主要是质量得过得去,为此,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图纸和合同的要求承建。施工中发现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致使混凝土不能凝固,立柱没有加固,大梁、承重梁打偏,上诉人要求返工,被上诉人不返工,经多人说和,被上诉人执意不干,上诉人借住他人家中七八个月,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另找施工队进行加固返修后,才将房屋盖起,被上诉人所建部分最多不过50%且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诉讼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仅有的50%的工程量,按80%让上诉人承担费用,对被上诉人所做的质量问题避而不谈,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支持,即判定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3万多元,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所算费用,没有有效证据,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支持上诉人反诉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不想支付费用而进行的无理缠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施工期间,甲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事后不再追究”。本案发生纠纷是在答辩人施工至二层房大部分完工后,让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款时,上诉人才提出的,而且私自涂改变更合同,其最终目是不想给钱。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的非常清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剩余材料费和设备租赁费,但作为承建方的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是存在的。谁都知道正在施工的建筑突然停工,工地不可能不剩余砂石水泥等,租赁的架杆钢管等不可能没有费用。虽然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太满意,但不想再纠缠下去。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杨**申请王**、王*、赵**出庭作证。

王**作证称,大概2014年,在赵**的厂里,有赵**、王*、杨**和刘**还有我,当时刘**向杨**要钱,杨**的意思是已经一次给刘**4万元,应在二层房顶盖好后给,但那时候已经给过了,不愿意再给,就提出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问题,说地梁不合格,二层立柱没有打。刘**说没法修。我从中间说和的结果是让杨**把所有的工程款大概5万元都放在我这儿,等房子盖好后验收合格再给刘**。最终没有说成是因为地梁问题没法解决。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一个在厂里一个在大门外,我这边说说那边说说”。此外,王**称其本人也是给别人建房的,对本案所涉房屋曾去看过,手一划拉石头往下掉,有空洞,根据其经验是质量问题,只能打掉重做,但是当时二层已经盖起一半了,已经没法修了。

王*作证称,杨*珏盖房子是其介绍给刘**的,当时约定的价格是380元一平方,旧房子扒到打地梁的位置;刘**说进工地给一万,中途分阶段给钱,杨*珏说进工地给4万元,盖好后付余款。结果二层没有垒好,刘**又要钱,杨*珏不给,就停工了。在此期间地梁打得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打三道,但第一道地梁就出问题了,第二道打了一半,第三道没有打。立柱是一层打了,二层没打。杨*珏要求摆治,刘**没法摆治就停工了。我认为完成的不足50%,因为二层板子上起才算一半,二层上起还应该盖一层石棉瓦,也没盖。刘**因为停工的事也找过我,找杨*珏协商过,没协调成。关于地梁问题,王*称,当时就发现了,杨*珏发现后就给其说了,“杨*珏给我说刘**说不到凝固期,后来还说水泥质量有问题,杨*珏还去找卖水泥的,卖水泥的人咋说我不清楚”。对于杨*珏是否让王*找刘**说地梁的问题,王*称:“说过,我没直接找他说,刘**找我说要钱的时候我跟他说了。”“后来我给刘**说我协调不了,让他们去找王**,王**建过房子而且人缘比较好。后来他们去找王**我参加了一段,我走时候他们还没有说住。听说说住钱放王**那儿,房子建好,质量合格,刘**去王**那拿钱。杨*珏说刘**得把地梁摆治一下,刘**说没法摆治,这事就结束了,这是我后来听说的。”

赵**作证称,2014年五、六月份,杨**和刘**在其厂里面调解盖房争议的事,房子地梁不合格,工程没结束钱也没给齐。刘**向杨**要钱,杨**说房子质量刘**得摆治摆治,刘**说摆治不成,刘**说要扣钱,具体扣多少也没有协商住,房子也没盖成,就扔那儿了。调解时“两种方案,一种是让刘**再给房子摆治摆治,但刘**摆治不成,刘**说要扣钱,没说住。第二种是刘**要一万块放在王**那里,房子盖好没问题了,王**再把钱给刘**,也没说住,刘**走了。”

根据证人的出庭作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找杨**要工程款时,刘**提出地梁等质量问题;之后双方经中间人“背靠背”调解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停工;刘**停工之后,杨**另找他人将房屋建好。

此外,二审庭审中,杨**称其后来找别人把房子盖起来了,地梁问题的处理是“水泥抹了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刘**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将其住房承包给刘**,根据合同约定一层开始付清总造价的50%,二层开始付清总造价的80%。在建房工程中刘**要求杨**支付工程款,杨**拒绝支付并提出建房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因建房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引起本案纠纷。对于杨**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无法证明相关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合同中“甲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事后不再追究”的约定,对于杨**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房屋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原审对一层系按实际完成面积、对二层系按砖数量计算工程量及价款后,判令杨**付清已完成工程的80%价款,并非房屋总造价80%的价款,故对于杨**主张的“仅有50%工程量,按80%让上诉人承担费用”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双方系因房屋地圈梁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并导致本案纠纷,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刘**补偿杨**地圈梁加固款2000元,该款直接从杨**应支付的建房价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珏付给原告刘**30979.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维持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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