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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诉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鲁**、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就原告对多项内容的信访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息诉罢访协议》,三方约定”息诉罢访协议签订之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后原告以拆迁安置协议未能签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息诉罢访协议》的签订与执行均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内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该院无法确认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机构,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及签署的截止时间等行政机关需履行的职责的主体及具体内容,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原告请求的相关方,基于行政行为正当性,对原告请求事项负有告知处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房屋拆迁安置事项协议签订事项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拆迁安置房1470平方米,双方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上诉人违约未履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作出与上诉人诉求不同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答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已于2014年11月底签订,该协议只有一份且在中原新区管委会存档;2、过渡费已发放。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是该村村民,村里是按照郑州市**道办事处的要求在息诉罢访协议上盖章,目的是为了维稳,该村在本案中不承担权利和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诉求为责令被告按照《息诉罢访协议》第三条约定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应当是征收拆迁过程中,征收人/拆迁人与被征收人/拆迁人之间签订,针对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达成的协议。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均不应是有权以自己名义与被征收人/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且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使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是否应当履行及是否已实际履行等问题作出判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但因该《息诉罢访协议》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基于行政行为正当性,二被上诉人之一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对上诉人请求事项作出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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