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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伟联与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伟联与被告贺*、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联的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认识。2015年4月20日,被告贺*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因被告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我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投资,而是赌博输掉了,且原告事先知道我借款是用于赌博。我爱人张*不知道我借钱赌博之事,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同意还原告的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贺*于2015年4月20日借了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3、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三页,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沁阳**理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档案资料二十三页,证明被告贺*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5、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682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此事曾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闫伟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闫伟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1分伍)每月还贺*2014.4.20”。借款后,被告贺*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贺*、张**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贺*向原告闫伟联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闫伟联给被告贺*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贺*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因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贺*在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同时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被告贺*向原告闫伟联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贺*辩称原告闫伟联事先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伟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贺*、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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