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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乙,结婚后购住房一套,位居安居小区,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用婚前财产购房。2014年6月至8月,被告经常和男性朋友出去喝酒、玩耍,并经常酒后驾车,期间被告还与其同学周某某出去旅游。2015年3月至7月,被告认识了刘某某,经常与刘某某出去喝酒,两人一同去巩义送货多次,关系暧昧。刘某某对被告又借车又借钱,被告借刘某某车的事我知道,借刘某某钱的事我不知道,刘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去联盟医院逼债,并多次威胁我,在向我逼债的过程中,还帮被告送货,反而说是找不到被告才向我逼的债。自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经常和异性用户通过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暧昧。2015年7月26日左右,原、被告为上述矛盾吵架,被告在与原告吵架过程中,联合其妈妈将原告按在地上毒打,原告忍受不过从家里跑出,被告又手持铁棒从家里追出毒打原告,后被邻居劝住,原告躲至邻居家中,被告母亲带被告开车回获嘉县,原告前去阻拦,车起步的惯性加上原告跑的惯性,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闯裂,原告头部和面部被撞流血,原告成这样,被告和其父母也没有问候一声。自2014年至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生活,原告经常被被告冷落,并恶语刺激原告,使原告在生理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因为种种原因和矛盾,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反悔,并离家出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有的安居小区4号楼4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车号为豫H×××××的面包车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儿李*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年8000元,抚养至十八岁止;4、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整;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整;6、被告将转走的5500元存款、1100元纪念币和价值30000元的货物如数归还原告,被告将房产证、购房付款收据、车辆信息登记证、汽车加气本、车辆行驶证、房门钥匙归还给原告;7、郑**所欠原、被告的30000元款,其归还后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长达两年多以后,才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27岁来沁阳做生意,从做卖药品生意,到兼做卖饲料生意,已经长达十来年了。双方同居及结婚期间,被告在外送货做生意挣钱,担负着养家糊口的重担,而原告却在家也不出去打工,尽管这样,还经常找被告的事。被告有时晚饭后带女儿到附近联盟广场散步,如果不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回家,就会遭到原告的辱骂。2015年8月,被告母亲过来帮忙照顾女儿,原告趁被告去巩义送货不在家,向被告母亲抱怨被告的种种不是,被告母亲只说了被告开车送货挣钱养家的不容易,原告就与被告母亲争吵不休,被告赶回家好言相劝,可原告竟然更加过分上去撕拽被告和母亲,甚至自己跪、躺到地上撒泼。被告无奈准备开车将母亲送走,原告拦在车子前面不叫走,惊动了小区很多人围观,影响极坏。总之,原告不管不顾被告在外多么辛苦挣钱养家,经常与被告吵架生气,让被告每天不得安*,不能安心工作,严重影响到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乙(现已6周岁),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抚养着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女儿由被告抚养,由母亲照料女儿的洗浴、睡觉等日常生活事宜,更加合适,这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每年6097.86元,合计73174.35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的安居小区4号楼4单元3楼的房产,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套房产,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豫H×××××号车,是被告出资于2012年11月份购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平常由被告送货做生意使用。2015年9月份,原告将该车及车上货物从被告手中抢走占有至今。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均等分割。被告在婚后购买的奥克斯大1.5P空调2台(价值7000元左右)、液晶彩电1台(价值5000元左右)、掌上明珠长沙发1套(价值2990元)和茶几1个(价值1180元)、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这些财产都在安居小区的住房内放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均等分割。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向刘**的借款30000元和向周**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另外:1、袁屯村的豆豆和亮分别欠被告的1000元、1500元,在2015年上半年,二人早已偿还给被告,被告已经用于生活和做生意消费了。2、2014年被告为给三哥筹借赔偿款,经手向万东东借款3000元,向周**借款10000元,不久后三哥归还了被告,被告偿还了万东东的借款3000元,剩下的10000元,被告用于做生意。只剩下向周**借款10000元,没有偿还。3、2015年7月份为进货需要,被告经手向朋友刘**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该借款属于为家庭生活需要而做生意所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4、2015年8月初为进货做生意,被告经手向王**借款5000元,8月下旬,被告个人已将借款偿还,不欠分文。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如何抚养、如何负担?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否有共同的债权债务?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原告手写的购车相关信息记录;4、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2009年以前的工资收入;5、房东肖保山的证明,证明被告把库房的药品和饲料全部搬走;6、获嘉**支行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背着原告存钱,账号为62×××72,开户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交易记录代码41008143;7、银行转账,证明郑**向原、被告借款3万元。这些钱是提现金给的,是在获嘉提的钱,有通话录音证明郑**向原、被告借款3万元;8、原告与郑**于2015年10月25日晚上的通话录音,证明郑**向原、被告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赵**(被告的姐夫哥)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9、原告本人书写的购车花费记录,证明购车花费;10、购车时借被告的三哥10000元,现在已经还完了;11、邮政储蓄银行存单3张,证明买房是原告出的钱;12、银行定期存款单、结算回单;13、原告自己书写的和开发商王**的通话录音,证明内容与证据12的内容是一致的;14、耿**的妻子董**的录音,证明被告与耿**有染;被告与刘某某也有染,有原告与刘某某妻子董*的微信记录;15、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借刘**的钱,被告说是自己债务,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和崔**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秋天起到2009年冬天,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沁阳市西关社区张**等家租房,同居生活长达三年。3、原被告女儿李*乙的户口登记卡一份和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1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现已经6周岁。女儿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悉心照顾,现一直跟着被告在一起生活;4、被告做生意的部分货物对账单和收入条据39张以及被告和原告大姐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从27岁起至今一直经营销售药品和兼营饲料生意,收入较高。2006年起,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及补办结婚登记以后,被告在外送货做生意,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保管。原告也协助被告给厂家联系购货事宜,将货款打给厂家。原告6年没有上班,没有挣一分钱;5、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该套房产,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6、豫H×××××号微型客车的购车发票、照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出资38500元,于2012年11月份购买了豫H×××××号微型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均等分割;7、家具购货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均等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书写的,被告根本没有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讲的借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作为工资收入的手续,有很多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证据印证。且在其明细账上显示先有公章,后填写内容,内容明显不真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基本情况不祥,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且库房里的货物早已经由原告于2015年9月占用至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该银行卡实际不是被告的,是被告二姐用被告身份证办卡存款的,故该证据不支持原告的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存折发折日期为2014年12月,原告名下存款应记夫妻共同存款,不能支持原告认为郑**借3万元款的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有关借款的真实性,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录音证据应该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单凭原告单方书写的,不能支持其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9,购车花费记录上面郑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签字,是原告单方撰写,依法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取的款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间显示在2010年7月至2013年底,且原告陈述的已经还郑**,在本案中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内容也不能支持其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王**、董**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写的内容也不能支持其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短信内容不属实,该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租金是被告付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账单等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做生意的钱是原告的钱,客户是原告的客户,且其证据上也未加盖公章,为啥原告在萌发公司上班,被告也在萌发公司上班。对通话录音有异议,原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大姐打电话,原告提前给大姐说好怎样说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9、11、12、13、14、15,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女儿李*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男性关系不正常,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争执打架,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沁阳市安居小区4号楼4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豫H×××××长安面包车一辆、奥克斯挂机空调两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被子八条、洗衣机一台、利德治疗仪一台、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罐、灶一套,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双方认可的借周**10000元。上述财产除被子六条、利德治疗仪一台、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沁阳市安居小区4号楼4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价值为220000元。另查:原、被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7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原、被告双方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跟随被告生活,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李*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分期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2014年度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74元的25%,从2016年2月份起计算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44个月,即:13374元/年÷12个月×25%×144个月=40122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73174.35元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沁阳市安居小区4号楼4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差价110000元;奥克斯挂机空调两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被子二条、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罐、灶一套归原告;豫H×××××长安面包车一辆,利德治疗仪一台、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由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偿还债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共同债务130000元,郑**所欠原、被告的30000元以及被告转走的5500元存款、1100元纪念币和价值30000元的货物,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和存款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刘**借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40122元,分十二次付清,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3343.5元,自2016年起至2027年止。原告李*甲对女儿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沁阳市安居小区4号楼4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李*甲所有,原告李*甲应支付被告郑某某房屋差价110000元;奥克斯挂机空调两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被子二条、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罐、灶一套归原告李*甲所有;豫H×××××长安面包车一辆,利德治疗仪一台、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李*甲,由原告李*甲负责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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