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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任**,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子孙科*。因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对原告又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强迫原告去打胎,在原告的坚持下才没有打掉孩子。自孩子满月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科*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8000元;3、原告婚前陪嫁的海尔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四开一柜、沙发茶几各一组、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前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融洽。双方虽在夫妻生活中偶有吵架现象,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更没有怀疑过婚生子并非自己所生,相反还努力赚钱养活妻儿。现孩子还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又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将来感情破裂,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如下:一、原告返还订婚彩礼21800元、结婚彩礼3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手镯合计48克左右、金戒指7克左右)价值16200元。二、婚生子孙科杰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原告婚前财产都有那些;4、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三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当返还;5、婚生子孙科杰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37条,证明被告在婚后不信任原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母亲,并多次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不要孩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短信聊天记录说的气话不能当真,原、被告之间感情非常好。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8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儿子孙**。诉讼中,双方就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谦让,相互体谅,消除隔阂,共同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方法。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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