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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南阳市宛**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南阳市宛**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宛**责任公司豫R503K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8月2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案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43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

三、原告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

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及广阳镇苇园村委证明;

五、原告工资表;

六、南阳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八、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九、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十、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新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内比较合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计算时间过长,两个月内比较合理。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出示了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孙**驾驶豫R503K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阳光老年公寓门前时,与原告张**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伤后被先后送往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南**科医院、方**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10140.6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十级。被告**公司花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孙**驾驶的豫R503K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向原告张**支付了医疗等费用115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4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豫R503K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孙**驾驶的豫R503K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伤后被先后送往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南**科医院、方**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10140.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请求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9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50元/天×119天为595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护理费为50元/天×23天为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为46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为4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南阳金**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村,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即40885.24元。原告实际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张某某71岁,仍需扶养9年,原告母亲葛某某61岁,仍需扶养19年,原告儿子张某某12岁,仍需扶养6年,原告女儿张某某6岁,仍需扶养12年,原告女儿张某某4岁,仍需扶养14年,五被抚养人现均居住在农村,原告共有兄妹3人,原告应负担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为5032.14元/年×(9+19)年×10%÷3+5032.14元/年×(6+12+14)年×10%÷2即1274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应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569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孙**已向原告垫付的11500元,故被告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194元。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已向原告垫付的11500元,被告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安**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改变原鉴定结果,其所花鉴定费用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孙**驾驶的豫R503K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194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返还已垫付的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鉴定费用1900元,计4058元,由原告张**负担426元,被告孙**负担243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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