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小孩,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1月13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述感情不好,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2014)内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26寸彩电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梳妆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太阳能一台、被子10床。婚后双方购买电脑两台、装修支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共度美好生活,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1月13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被告王某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应给与适当经济帮助,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婚后共同偿还债务7万元,现原告有节余20余万元及三轮车一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购买电脑两台、装修卫生间及厨房投资1000元,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29吋彩电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太阳能一台、被子10床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被告王某某装修厨厕费用500元及电脑一台;

四、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被告王某某生活扶助费3000元。

本案诉讼费1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