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李**、余会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余会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余会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30分,李**驾驶豫R1265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西泵厂门口路段时,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事发后,我被送至内**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性损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侧中耳炎并鼓膜穿孔。住院时被告给付2000元,其后不管不问,肇事车辆入户余会中名下。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7483.4元。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工作证、仙鹤纸业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9张,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25876.9元情况。

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3张,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

6、交通费票据107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86.5元。

7、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电动车车损为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实真相是我没责任,她伤了只是擦破皮,去交警队和医院多次商量没商量成,责任是双方的,应共同承担。

被告余会中辩称:交警按逃逸划责不能成立,因李**是人道主义把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受伤小,而住医院时间太长,被告也有伤且家庭困难,靠帮小工生活,无力赔偿。

被告李**、余会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损鉴定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4、5、7予以认证。对证据3,内**民医院医疗费及南阳市中医院诊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证,对院外购药部分其票据也不正规,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1日7时30分,李**驾驶豫R1265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西泵厂门口路段时,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内**民医院、南**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5330.24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性损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侧中耳炎并鼓膜穿孔。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外用药物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现有的伤情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其外用药物治疗费为3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483.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所骑豫R1265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入户余会中,双方为夫妻关系,该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获得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出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一个月为宜。原告王**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330.24元,外用药物治疗费3000元,本项合计:18330.2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31天×60元/天=1860元,院外30天×60元/天=1800元,本项合计:3660元;3、护理费31天×60元=1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车损:1100元;合计27810.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院外购药10546.66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病历资料及与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用药是否合理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余会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810.24元,(含被告已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0元,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李**、余会中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