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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泳*与被告张**、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泳*与被告张**、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泳*的法定代理人于文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张**驾驶豫RNX2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路段,与于**驾驶的豫RFT9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及乘坐人于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0048.6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5、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两张,以证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13张,以证明支出交通费91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辆在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和我的责任划分以4:6为宜。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保单,以证明自己车辆情况具备驾驶资格及投保的事实。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

被告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2、4、5、6无异议。证据1,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劳动收入,以此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两人未注明期限和医嘱。证据7,认为交通费部分不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6,无异议。证据1、3、7,质证意见和张**质证相同。对证据5,认为7日内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病历,该组证据系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张**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张**驾驶豫RNX2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路段,与于**驾驶的豫RFT9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及乘坐人于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伤后先后入住内乡**民医院、南**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285931.76元。原告于**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其左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NX21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在被告安盛**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付给于泳波医疗费51000元。被告安盛**公司已付给于泳波医疗费1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应有被告张**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检查费500元、输血取血费1771元、院外购药1350元的问题,因检查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输血费及院外购药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病历资料及与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是否合理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恢复期间180天二人护理费216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于**系未成年人,且也未能提供以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充分证据,该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于**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85931.76元;2、护理费95天×60元人=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2850元;4、营养费95天×30元=285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元×24%=45197.2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于**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各项合计:370429.04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者于*的损失为147071.05元(其中医疗费项内121578.85元,伤残赔偿金项内24892.2元),按双方损失比例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获赔7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内获赔63797.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70%赔偿数额为209630.23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57.28元(含已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630.23元(含已付的51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7650元,原告于泳*负担2300元,被告张**负担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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