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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梁**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仁运,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黄**与被告梁**因锁事发生纠纷,后黄**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并在内乡**民医院由公安人员陪护就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取得被告的谅解和取保候审,在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在内乡**民医院进行调解,经再三协商,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和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给被告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原告及公安办案人员出于多种原因考虑,要求在《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事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上只显示37万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让其妻子李**当场支付原告37万元,所剩赔偿款李**于第二天(2013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赔偿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只同意赔偿37万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多给的63万元,双方产生诉争,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被告将不当得利返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虽然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费为37万元,但其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赔偿款的真实性。同时,作为原告的妻子,李**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内乡**民医院,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现金37万元,并于第二天又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63万元,这与原告所称其妻子不知情是不符的,也是不合常理的。另外,原告称其没有书面委托任何人来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由于原告与其妻子是一家人,其在医院住院,由其妻子办理相关事宜,符合常理,这也与案件的事实相符。对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赔偿款一百万元,协议上数额与实际支付不一致,是另有原因,一百万元赔偿款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的辩称符合事实,故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梁**返还不当得利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光盘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说明逾期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录音为复制件,且经过剪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当时身患重病,多支付的63万元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手指头骨折,上诉人赔偿100万元超过正常理赔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可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仅对是否剪辑提出异议;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夫妇,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赔偿1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诉请的6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只愿赔偿30余万元,是被上诉人要求赔偿10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中的证人未到庭。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打伤被上诉人梁**后,上诉人及其妻子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现上诉人认为书面赔偿协议上注明的赔偿数额是37万元,其余6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均证明,争议款项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过程中产生的;上诉人虽主张给付全部款项并非出于自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录音虚假,也未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无合法根据。故本院认为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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